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49號原告 洪福氣 被告 李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7,327元及自民國
106年6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依原告所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核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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