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2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被告 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