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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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554號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訴訟代理人 謝承學 律師
被告 劉緬惠
訴訟代理人 劉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士簡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列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趙品清,惟經被告抗辯原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第22屆第1次會議中決議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84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接任,並提出由趙品清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主席並蓋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所列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合法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該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未補正法定代理人,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未列合法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