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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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振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緝字第5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係違法及違憲判決,未給被告詰問告訴人,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另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判決,相類似之判決皆為無罪之宣判。㈢受刑人發現自己也被騙,並向三重調查局報案希望能查出真正詐欺之人「 張雯 」(元大公司之假冒者),由於並無任何人交付證件,亦無受害人,故調查局無法製作筆錄,受刑人反而成了詐欺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復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並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判決違背法令,惟上開判決既
已確定,依前揭說明,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該判決即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之罪刑部分,既已於111年5月11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未經特別救濟途徑即非常上訴或再審加以撤銷或變更,便已生確定力及執行力,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而為指揮執行本案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自無違法或不當。至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前開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等節,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非法院聲明異議所得審查之對象,受刑人以此聲明異議,已屬無據。此外,受刑人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於客觀上,究有何影響其權益或造成其不利益之濫用裁量權情形,僅以本案判決違法為由聲明異議,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