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被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告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5日聲請對被告張淑晶及訴外人 黃鐸 核發支付命令,而黃鐸已於99年9月27日變更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且原告所陳報黃鐸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該支付命令於107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該址,迄至108年2月25日仍無人領取,且經本院派員查訪後,查知黃鐸並未實際居住該處,僅偶爾來訪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1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2639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
636號卷第83頁、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7頁),是上開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即黃鐸,該命令已失其效力;至被告張淑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張淑晶起訴,而被告張淑晶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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