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聰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聰熙與 邱月足 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聰熙前曾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邱月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邱月足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張聰熙於109年
8月25日收受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存續期間之110年7月6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拿水果刀朝邱月足揮舞,致令邱月足因此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邱月足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聰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1頁),核與被害人邱月足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68頁),復有臺灣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3-2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猶仍對其妻為上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目前身體狀況不能勞累、且無收入、請求科處罰金之刑(見審易卷第29-31頁),而被害人邱月足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科處罰金之刑度沒有意見(見審易卷第29-31頁),另衡之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危害,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持以恐嚇之水果刀,係家中所有,已經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是該水果刀非專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