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行政院甲○○○○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閻富生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閻富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閻富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閻富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4年2月6日死亡,因其在臺灣並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經本院84年度家催字第9號聲請公示催告,茲因現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本院表明願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並經本院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閻富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變賣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閻富生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度家催字第9號民事裁定、85年度聲繼字第33379號准予備查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3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為將遺產價額交付繼承人,而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 官洪月 甚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目├────┤││號│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東│臺東市│臺東││1之83│建│40│四分之一│├─┼──┼───┼──┼──┼────┼─┼────┼────┤│2│同上│同上│臺東││1之158│建│44│全部│└─┴──┴───┴──┴──┴────┴─┴────┴────┘┌─┬──┬────────────┬─────┬────┬──┐│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面積│權利││號│├────────────┤要建築材料├────┤範圍││││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平方公尺││├─┼──┼────────────┼─────┼────┼──┤│1│8964│臺東縣臺東市○○段1之158│本國式、磚│25.38│全部││││地號│木造瓦屋頂│││││├────────────┤平房││││││臺東縣臺東市○○街○○○巷│││││││12弄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