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忠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忠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33號抗告駁回;受刑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60號在抗告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52號、第2903號、109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5至編號8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及9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7月,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得否易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108.07.24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號109.02.1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109.04.22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2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108.07.09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0號109.02.20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109.05.20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3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9月108.11.09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109.04.01同左109.05.05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4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108.11.0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5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9月108.07.19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2號、第2903號、109年度訴字第808號109.10.20同左110.05.06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6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8月,共9罪108.05.09至108.07.2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7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7月108.07.1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8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108.07.2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