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6至119號110年度再抗字第10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如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故當事人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對本院民國110年2月24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2至36號命補繳再審裁判費裁定、110年3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2至36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110年2月24日110年度聲字第66至70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75至77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下稱編號1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3千元。編號1裁定係命聲請人補正裁判費,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附表編號2至5「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308、309、311、312號裁定予以駁回。上開裁定已於110年6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麒倫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116號110年4月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5至77號命補繳再審裁判費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0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17號110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5至77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9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110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2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1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110年4月8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3至195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2號5110年度再抗字第10號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6號駁回抗告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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