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詠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於民國100年8月21日17時許」後補充「在臺南市○○路火車站旁便利商店內」、「同年月22日11時許」更正為「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許」;另補充證據:中華電信、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照片4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輕,且致令被害人 張美菊林坤亮吳輝勇 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其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以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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