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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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請人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峯相對人天井聯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吉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3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8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394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8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
394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各
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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