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97號原告 王清利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 律師被告 吳炳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3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或容忍原告進入修繕,而原告陳報預估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揆諸上開法律座談會議結論,應以此數額核定訴訟費用。
(二)又原告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使用臺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等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共計52萬226元,第3項係請求自106年9月1日起至修繕完畢止,因無法使用系爭2樓房屋客廳及餐廳而應按月給付6,907元,因第2項之損害賠償與第1項之修繕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無互相競合或為選擇之關係,依首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第2項請求中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萬721元及第3項請求則均屬附帶請求,應不併算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萬4,505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3萬5,000元+聲明第2項(52萬226元-
2萬721元)=53萬4,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