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木棋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 律師
李偉琪 律師 宋雲龍 葉志華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另委託其施作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程,惟本件工程是否屬系爭契約之範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又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本案為統包工程,在原合約範圍內無追加減,若業主有設計變更項目,依規定提出辦理。」;第15條契約變更亦約定:「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及業主因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之需,有變更契約工程範圍之權,乙方需照辦不得異議。」;第17條爭議處理並約定:「因履約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對履約爭議無法達成協議者……以中華民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卷第154、170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預先合意,並充分認知若因履約生爭議而提起民事訴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於法律上復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前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他而優先適用,且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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