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裕豐被告何英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25、18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裕豐部分撤銷。
林裕豐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何英杰部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英杰、林裕豐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僅因何英杰積欠林裕豐款項無法償還,2人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因聽信友人在網路上所查知「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訊息,何英杰遂將其所申設、持有之 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給林裕豐,再由林裕豐委託友人於108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間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林○○、楊○○、張○○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林○○、楊○○、張○○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何英杰、林裕豐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二人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阮○○、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林○○、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等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何英杰之國泰世華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具備「主觀」與「客觀」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亦即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在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明知並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即具有幫助詐欺犯意,固屬明確;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交付,則非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何英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林○○、楊○○、張○○等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被告何英杰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何英杰、林裕豐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張○○、張○○、林○○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1190卷《下稱他1190卷》第93至99、121至123、134至138頁),並有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1190卷第91至104、111頁);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基本資料、手機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共2張(見他1190卷第118至128頁);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紀錄及轉帳明細照片共2張(見他1190卷第129至139頁);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他1190卷第140至1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6770號函及所附被告何英杰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8406號卷《下稱偵18406卷》第79至8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何英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誤。
㈡被告何英杰部分
訊據被告何英杰固坦承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林裕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被告林裕豐有中古汽車買賣業務往來,被告林裕豐介紹汽車來源,而我介紹客戶購買,因被告林裕豐欲存入汽車買賣佣金作為私房錢,避免配偶知悉,故向我借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才將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林裕豐使用。我是於108年4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打電話通知我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帳戶被盜用,我並未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⑴被告何英杰上開辯解,核與同案被告林裕豐於108年5月10
日警詢時供認:我為了不讓老婆知道,想自己存一點私房錢,所以才跟何英杰借帳戶存入我跟何英杰工作上往來的佣金等語相符(見偵18406卷第37頁),佐以林裕豐任職SUM鈑噴中心,何英杰則經營鴻海汽車空力套件,並透過拍賣平台進行銷售,二人間以林裕豐提供中古汽車型號、價格等資料及車輛照片或汽車零件照片予何英杰,而何英杰則告以客戶需求並約定時間看車之方式,合作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務等情,有匯豐汽車被告林裕豐基本資料及大頭照、林裕豐與何英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ebay購物網站截圖4張、SUM臺中鈑噴中心GOOGLE資料、 板金阿峰 聯絡資料、何英杰與林裕豐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鴻海車體空力美學名片1張附卷可參(見他1190卷第53至64、74頁,他3645卷第11至25頁),衡情林裕豐、何英杰既長期有中古汽車買賣業務往來,則林裕豐因欲避免配偶知悉私自存入佣金而向何英杰商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乙節,尚屬合理,且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何英杰上開辯解,尚非全屬無稽。
⑵再者,被告何英杰發現其出借之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豐阿,借你簿子遺失的國泰那本,銀行通知警示帳戶後,真的所有往來銀行都不能使用了,包含低收也不能領,甲存支票也不能使用,網路拍賣我也沒有辦法做,欠工廠的帳款也沒辦法匯,現在等於差不多沒辦法做下去,除非客人親自來找我,不然差不多沒收入了,還要面臨官司,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說……」(見他3564卷第19頁)、「豐阿,借你使用汽車買賣的國泰銀行帳戶,讓客戶匯進來的車價款項,我4/7交給你的簿子卡片之後,4/17晚上我確接到國泰銀行通知顯示警示帳戶後,我打電話給你 阿豐麼 跟之前說的都不一樣事情內容……」(見他3564卷第17頁)等語質問同案被告林裕豐,而由何英杰提及「借你簿子遺失的國泰那本」、「借你使用汽車買賣的國泰銀行帳戶,讓客戶匯進來的車價款項」之語意觀之,亦與其上開辯解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何英杰主觀上係出於供同案被告林裕豐存放客戶車款使用而出借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嗣經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始查悉上情,堪認被告何英杰就該帳戶資料遭林裕豐轉交他人使用等情應毫無所悉,則其於交付帳戶資料予林裕豐時,主觀上並無預見林裕豐會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甚明。
⑶雖同案被告林裕豐於108年5月23日警詢時翻異前詞改稱:
何英杰因缺錢使用,剛好我朋友廖○○自稱有在幫人逃稅,所以廖○○要向何英杰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雙方談好對價是1萬元借用,交付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的時間是108年4月8日晚上,地點在何英杰的鴻海工作室,我當時在場,有瞄到他們交付的過程 云云 (見他1190卷第28至29頁);證人廖○○於警詢時亦證稱:林裕豐向何英杰介紹可以用何英杰上開帳戶借給「 林森 會計事務所」使用3個月可以得到1萬元,何英杰於108年4月8日晚上7至8時,在鴻海工作室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親自交給我云云(見他1190卷第33頁)。然同案被告林裕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何英杰的帳戶是廖○○去何英杰的修配廠拿的,用途我不清楚,我也不在場,當天我去幫家人牽機車,我都在家顧小孩,沒有出去云云(見他3564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證人廖○○於偵訊時則改稱:我跟林裕豐有去何英杰的工作室幫忙做汽車扳金,做完後何英杰沒有錢給我們,錢欠很久,後來我把「林森會計事務所」借用帳戶的訊息告訴林裕豐,林裕豐就跟何英杰講這樣可以賺錢,問何英杰要不要,後來是何英杰將帳戶資料拿給林裕豐,林裕豐再拿到公司交給我云云(見他2564卷第47至48頁),不僅與其等二人上開警詢之證述不符,甚至關於被告何英杰交付帳戶資料究係因「缺錢」或「抵償林裕豐債務」及被告何英杰係將帳戶資料交給何人等情,其等二人證述亦有矛盾且大相逕庭,是其等二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已難遽採為對被告何英杰不利之認定。
⑷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英杰確
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自難逕認被告何英杰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林裕豐部分
⑴訊據被告林裕豐固坦認自友人廖○○處聽聞寄出帳戶存摺、
金融卡,10天可獲得1萬元廣告訊息而轉知何英杰之事實,惟辯稱:何英杰是直接將帳戶資料交給廖○○,我並沒有經手云云。然依證人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廖○○叫我幫忙找打工,我當時剛好在找兼職的工作,就在臉書上找到『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我用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說只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設定完成,寄到對方指定地點,10天就可以獲利1萬元,我就跟廖○○說,廖○○就去問林裕豐,後來廖○○拿到何英杰的存摺及提款卡後,我就跟林森會計事務所的王子用LINE聯絡,林森會計事務所的人給我地址,我就截網址的地址照片給廖○○看,請廖○○寄出去等語(見他1190卷第49頁,原審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廖○○於偵訊時證稱:是阮○○在網路上看到『林森會計事務所』廣告,說可以用存摺給他們兼職賺錢。我就跟林裕豐講這件事,後來何英杰將國泰世華的存摺、提款卡拿給林裕豐,林裕豐再拿到公司交給我,提款卡的密碼好像寫在背後,我忘了,之後我就拿去寄,當時阮○○有跟『林森會計事務所』聯絡,用7-11店到店寄,因為阮○○做大夜,所以叫我去寄等語(見他3564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英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4月8日晚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大樓對面公園,將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林裕豐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相符,佐以被告何英杰發現其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豐阿,借你簿子遺失的國泰那本,……」、「豐阿,借你使用汽車買賣的國泰銀行帳戶,讓客戶匯進來的車價款項,……」等語(見他3564卷第17、19頁),已明確提及係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被告林裕豐,且與證人廖○○上開證述一致,堪認本件係阮○○於網路上搜尋查悉『林森會計事務所』之兼職廣告,並將該訊息告知廖○○,再由廖○○轉告被告林裕豐,嗣由被告林裕豐將何英杰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廖○○,再由廖○○寄出無訛,是被告林裕豐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⑵惟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遭詐騙而流落他人手中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之金額甚高,其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工具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礎。況近來以有償約定蒐取人頭帳戶之模式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改以詐騙方式為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金融卡之可能,自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必具相同程度之警覺敏感,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⑶被告林裕豐因聽信廖○○轉述之上開訊息,交付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依證人阮○○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存摺、金融卡寄出後,廖○○告訴我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凍結,我跟『林森會計事務所』用LINE聯絡,對方封鎖我,我才知道被騙,後來何英杰有找我跟廖○○見面討論,我們原本想說為何寄到會計師事務所會變成詐欺,我還有叫廖○○勸林裕豐去報案等語(見他1190卷第48頁,原審卷第146頁);證人廖○○於警詢時證稱:是林裕豐告訴我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凍結,我請阮○○和『林森會計事務所』用LINE聯絡,對方已讀不回,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他1190卷第33至34頁),顯見證人阮○○、廖○○獲悉上開『林森會計事務所』兼職廣告內容,並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時,並未查知對方係藉機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且依被告林裕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廖○○跟我說在網路上有看到這個訊息,只要簿子寄去審核7天就有錢下來,我們也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顯見被告林裕豐僅係聽信廖○○轉述上開訊息之內容,並未實際與『林森會計事務所』聯繫了解詳情,則於阮○○、廖○○均未查知提供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林裕豐僅係聽信廖○○所言而未實際了解詳情之情況下,尚難逕認被告林裕豐委由廖○○寄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具有得以預見詐欺集團必將之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此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難逕認被告林裕豐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尚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二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何英杰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判處無罪,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就被告林裕豐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並佐證,查明被告林裕豐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遽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自非允洽。
被告林裕豐上訴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裕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林裕豐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1張○○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108年4月16日20時56分30,031元2林○○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108年4月16日21時44分29,980元3楊○○偽稱親友借款108年4月15日13時20分87,000元4張○○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108年4月16日16時31分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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