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訴人 陳政宇
陳瑞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被上訴人 林助信 律師即 陳敬霖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31萬147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被上訴人陳敬霖(下稱陳敬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832號案件准予備查;嗣原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83號裁定選任甲○○律師為陳敬霖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及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9頁、第173至17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32號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具狀聲明由遺產管理人即甲○○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106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下略)○○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適陳敬霖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沿○○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陳敬霖亦疏未注意,兩車遂在○○街與○○路000巷交岔路口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陳敬霖受有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顏面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雙眼視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343元、交通費用1,470元、住院及居家看護費用597萬7099元(含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萬7600元與居家看護費用591萬9499元)、勞動能力損失397萬1927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1120萬5839元。而乙○○於車禍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陳敬霖為肇事主因,乙○○為肇事次因,依過失比例計算,及扣除陳敬霖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5萬0280元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陳敬霖131萬147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1萬1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敬霖未減速,並禮讓乙○○之右方車輛先行,且陳敬霖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檢驗,其生化檢驗酒精濃度為25.2mg/dl應有飲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乙○○騎乘之機車先於陳敬霖進入交叉路口,方遭陳敬霖之機車高速撞擊左側後半車身,乙○○既未超速行駛,且行經肇事地點前亦減速進入交岔路口,已盡注意義務,應可信賴陳敬霖遵守交通規則,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故陳敬霖應負擔本件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此外,陳敬霖前曾因他件交通事故致頭顱嚴重外傷尚未痊癒,肇事地點又未發現陳敬霖配戴之安全帽,陳敬霖應未確實配戴安全帽,亦有重大過失。縱認乙○○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陳敬霖過失程度重大,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自應依民法第217條1項規定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㈡、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5萬5343元、交通費1,470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7,600元,均不爭執。而因陳敬霖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出院後之居家看護費用部分,應自106年9月9日出院算至000年0月00日共36個月又10日,看護費用應為87萬2,000元。另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不爭執陳敬霖因系爭事故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惟陳敬霖於事故發生前係無業,並無工作收入,故薪資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自車禍時之106年7月11日計至000年0月00日共38個月又8日,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841,867元,逾此之費用,應無理由。又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應屬過高。另陳敬霖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5萬0280元,依法應予扣除。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為爭點整理如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乙○○於106年7月11日車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⒉乙○○於106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沿○○
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陳敬霖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沿○○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其後在○○街與○○路000巷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
⒊陳敬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後在000年0月00日死亡。
⒋系爭事故發生後,陳敬霖經送童綜合醫院檢驗,其生化檢驗酒
精濃度為25.2mg/dl;乙○○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值為0mg/dl。
⒌乙○○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少護字第13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確定。
⒍陳敬霖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萬5343元。
⒎陳敬霖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470元。
⒏陳敬霖因系爭事故受傷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841,867元。
⒐陳敬霖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需看護費用為92萬9600元(5萬7600元+87萬2000元)。
⒑陳敬霖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5萬0280元。
⒒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7年7月14日。
㈡、爭點:
1、上訴人與陳敬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2、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乙○○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000-000號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與陳敬霖騎乘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敬霖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99號裁定等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乙○○騎乘機車與陳敬霖發生碰撞,致陳敬霖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乙○○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因陳敬霖於系爭事故過失程度重大,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街與○○路000巷交岔路口;而○○街為單一車道狹路、兩側路緣漆繪有道路邊線、車道寬約
3.7公尺,○○路000巷為單一車道狹路、在路口北側路肢兩側路緣漆繪有道路邊線、車道寬約3.4公尺、在路口南側路肢則未漆繪道路邊線、車道寬約4.8公尺,臨近路口四路肢均漆繪「慢」字標字及減速標線;○○街、○○路000巷屬市區道路,速限管制每小時40公里,路口無號誌管制、無幹支道劃分標誌等情,有原法院委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時於現場所為調查並記載於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96頁),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大致相符,應可認定。則○○路000巷為寬度較不規則之道路,在與○○路交岔之路口北側,寬度約3.4公尺,較○○路3.7公尺路寬相比雖較窄;而在與○○路交岔之路口南側,寬度約4.8公尺,較○○路3.7公尺之路寬為寬,堪認系爭事故之○○街、○○路000巷路段,寬度大略相同,應無支、幹道之分。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沿○○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陳敬霖係沿○○街由東往西直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足見乙○○屬於右方車,而陳敬霖則為左方車。再據證人丁○○在少年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沿○○路000巷由南往北行駛,距離十字路口約200公尺時,伊看到對向車道一台機車往伊方向行駛,再往前約50公尺,看到伊右方巷子口,有一台機車快速騎過來;當時巷子口路燈滿亮,伊要越過路口時,以右方來車距離,伊可以先於他通過路口,但伊感覺他車子真的很快,所以伊就減速,減速後,伊距離路口約10公尺,就看到2車撞在一起,都往伊左側飛出去;伊目測右方車子較對向車子快;對向車子在路口沒有停,感覺他接近路口是有慢一點,但他想要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另於原審證稱:
對向的車子快要到路口的時候,有明顯減速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再參諸中央警察大學就2機車行駛速度之研判,是依據碰撞前2機車動量總和等於碰撞後2機車動量總和的動量守恒原理,及2機車碰撞事故發生後均往路口西南移動至肇事終止位置,認2機車發生碰撞時均具備一定動量,即有一定之速度,速度高低並無具體跡證可循,但依事故發生結果之車損與受傷程度,保守估計2車行駛速度應有40公里,按設計用的反應時間2.5秒,2機車在碰撞地點前約30公尺行駛位置與視野範圍,均能相互明視對方,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審之○○路000巷、○○街在臨近路口前均有漆繪「慢」字標字及減速標線,且該交叉路口並無號誌,則乙○○如減速慢行,應可注意陳敬霖自左方騎乘而來,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而依據證人丁○○之證述,乙○○是在路口時有減速,但乙○○想要通過等情,可知乙○○其並未依○○路000巷上所漆繪之「慢」字及減速標線減速至其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見陳敬霖自其左方駛來,方為減速,已不及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陳敬霖為左方車,亦可注意乙○○自其右方駛來,本應禮讓乙○○所駕駛之右方車先行,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亦應減速,惟既未減速,亦未讓乙○○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肇致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甚明。至於上訴人辯稱:乙○○先於陳敬霖機車進入交叉路口,是陳敬霖撞擊乙○○車輛左側後半車身云云,並據其提出4幀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惟查,依據現場照片顯示,乙○○機車前車頭包覆飾板處亦有破損,且在車禍發生後脫落至地上,(見原審卷第18頁),且參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記載:兩機車前車頭左側互相碰撞,碰撞過程陳敬霖機車雖有微向左閃避,但仍造成陳敬霖機車直接騎入路口西南角○○街路側車頭朝西直立於水溝中,陳敬霖往左前方摔出、頭部撞擊南側水溝岸成傷,乙○○機車也往路口西南角移動車頭朝西,車身左倒於路口西南○○街路側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已先於陳敬霖機車進入交叉路口,且陳敬霖機車直接撞繫乙○○車輛後座乘客腳踏位置等節為真。故而,上訴人主張乙○○先進入交叉路口並已遵守交通規則,可信賴陳敬霖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並禮讓乙○○先行,乙○○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陳敬霖因受酒精影響,喪失對於行車之控制能力而肇致系爭事故云云。而查陳敬霖因系爭事故送醫,經醫院抽血檢測值為0.13mg/d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另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查卷第25頁之童綜合醫院106年7月11日22時8分生化檢驗報告單記載酒測值為25.2mg/dl之數據(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以後者數據較高,惟縱依後者之數據,換算則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252,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又依鑑定書之記載:兩機車車體發生碰撞時均具備一定的動量,即有一定的速度,而陳敬霖機車發生碰撞後車身沒有往碰撞後合力方向左倒地,而是往左前行駛掉入水溝、又順向車頭朝西直立於水溝中,機車騎士頭部又往左前撞擊○○街南側水溝岸留下血跡,可以確定兩機車碰撞時陳敬霖機車有往左偏閃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足徵陳敬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因飲用酒類而喪失反應能力,反而能往左偏閃。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敬霖因其血液中有上述酒精濃度乙情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陳敬霖因酒駕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加重其過失程度云云,洵無足採。另上訴人主張陳敬霖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或未依標準方式戴妥安全帽,加重其頭部傷害之程度,而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本件固據證人丁○○證稱:乙○○在車禍發生後,安全帽應該還戴在頭上;伊沒有發現附近遺留其他人之安全帽,因為陳敬霖是掉到水溝,該處有點暗,伊沒有很仔細看到現場有無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然而證人丁○○僅為發生車禍時之目擊證人,而非處理現場跡證之相關人員,縱其未見現場有遺留安全帽,仍不足以認定陳敬霖於騎乘機車未佩戴安全帽。再者,陳敬霖於車禍後掉入水溝,陳敬霖之安全帽亦可能因受到強力撞擊或與地面、水溝摩擦之過程而脫落,上訴人既未舉證陳敬霖未依標準配戴安全帽之事實,即無從僅以車禍發生後,陳敬霖之安全帽脫離其頭部,而認陳敬霖有未依規定戴妥安全帽之情事。
4、又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已先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系爭事故因陳敬霖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停讓右方車先行,為主要肇因;乙○○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135至136、第98頁反面),核與本院前揭所析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基上,本件堪認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口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注意陳敬霖所駕車輛自左方駛來,且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有過失;陳敬霖為左方車,未禮讓乙○○所駕駛之右方機車先行,且亦疏未注意乙○○自其右方駛來之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並斟酌上開過失情節,認乙○○與陳敬霖應分別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騎乘上開機車,有上述過失情形,致與陳敬霖之機車發生碰撞,陳敬霖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則乙○○之過失行為與陳敬霖所受系爭傷害,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乙○○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年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且乙○○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上訴人主張丙○○應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定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陳敬霖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必要費用5萬5343元及交通費用1,470元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09年4月27日回函、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42頁、第168頁反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2、被上訴人主張陳敬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陳敬霖000年0月00日死亡前,均需全日專人照顧,而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萬7600元,出院後至陳敬霖死亡之日止之居家看護費用為87萬2000元,共計92萬96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⒐),自應准許。
3、被上訴人主張陳敬霖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事實。又自系爭事故至陳敬霖000年0月00日之勞動能力期間為38個月又8日,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陳敬霖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84萬1867元,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堪予認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陳敬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遭受莫大痛若,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陳敬霖名下僅有1部汽車,無不動產;上訴人名下均無汽車、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外放證物袋)可參,並斟酌乙○○、陳敬霖之過失情形、陳敬霖所受傷害非微,且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人及陳敬霖之身分、地位及社會經濟狀況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
5、基上,陳敬霖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02萬82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萬5343元+交通費用1,470元+看護費用92萬9600元+勞動能力損失84萬1867元+120萬元=302萬828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陳敬霖、乙○○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分別為70%、30%,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90萬8484元【計算式:302萬8280元X30%=90萬8484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陳敬霖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205萬028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理賠證明足稽(見原審卷第1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事實。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90萬8484元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已無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1萬1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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