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圻選任辯護人何政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圻犯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邦圻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受 葉榮勝 (已歿)所託代為保管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自斯時起寄藏之。嗣於110年9月1日晚間10時54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車棚前查獲附表ㄧ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邦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1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頁、第39至56頁、第57至63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屬槍管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詳附表一「說明」欄所載)等節,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929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11156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111年2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795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3至117頁、第197至20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基於為該他人管領之目的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案依被告供稱:葉榮勝是在110年4月間,請伊保管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被告係受葉榮勝之委託代為保管附表一所示之物,依上開見解,應屬寄藏行為。且葉榮勝於110年6月間死亡(參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7頁)後,附表一所示之物並不當然歸被告所有,卷內復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自斯時起改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以自己持有之意思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應認被告並未變更其寄藏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純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容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0年4月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起,至其同年9月1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而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槍砲組成零件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法條與起訴法條屬同一條項之罪名,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可能屬「寄藏」之行為態樣(見本院卷第148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同時非法寄藏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
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本案不認定累犯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㈥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未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前開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被告遭查獲之緣由,係因員警於110年9月1日接獲情資稱
有人將槍枝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機車棚內,員警前往埋伏期間,見被告於上址翻動車棚內之木櫃,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並於被告手持黑色提袋內,發覺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已貫通金屬槍管在內之槍枝。後員警發覺被告身旁之木櫃內有另一深色布袋,經詢問被告,被告即主動坦承其內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長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7245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⒊觀諸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可知員警係先接獲非法持有槍枝之
情資而前往上址車棚查看,並當場目睹被告翻動車棚內木櫃,進而查獲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查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等情。衡酌員警查獲包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在內之該枝槍枝,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彈當下,上開物品均具有完整槍枝、子彈之外觀,是從員警查獲上開物品之緣由、情形及查獲物品之外觀狀態等節觀察,此際員警已有懷疑被告涉犯槍砲犯罪之合理事證。且上開槍枝、子彈事後經鑑定固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詳附表一編號
2、附表二編號1、2「說明」欄所載),然仍無礙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槍砲犯罪之認定。據此,於員警接獲槍砲情資,且先行查獲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時,既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槍砲罪嫌,其犯行已謂發覺,縱被告於員警詢問當下,主動告知木櫃內之物品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且配合交付扣案,此僅屬對犯罪之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認被告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枝之減刑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等語,均難認有據。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辯護意旨固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係葉榮勝所留下,且被
告並未使用於犯案,未生實害,被告亦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考量被告受託寄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時,業已成年,難謂
年少無知,是其應知悉我國對槍彈採取嚴格的限制政策,且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參酌被告於110年7月間,已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此部分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參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是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獲後,仍繼續寄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可見其未生警惕。再佐以被告本案寄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之緣由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㈧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定,而受他人所託寄藏附表一所示
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予考量其寄藏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1枝,數量非鉅,且寄藏之時間非長,復無事證可認其曾使用附表一所示之物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前有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如上所述,足認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詳附表二「
說明」欄所載),且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項目數量說明出處1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送鑑長槍1枝,槍枝總長約105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92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3至117頁)2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簧、金屬棒、金屬撞針擋板等物),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②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非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附近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③上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金屬滑套、非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則非屬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929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11156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111年2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795號函(見偵卷第113至117頁、第197至200頁)附表二:
編號項目數量說明出處1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1枝送鑑空氣槍1枝,認係非制式空氣槍,因欠缺彈匣且扳機無法連動,依現況無法測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桃警鑑字第110007852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179至181頁)2子彈5顆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92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3至117頁)3武士刀2枝送鑑驗刀械2枝,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6日桃警保字第1100067952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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