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4日110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黃慶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慶雲於民國110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含情KTV,因不滿服務生 許淳信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傷害許淳信,致許淳信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
四、第九及第十根肋骨)、胰臟膿瘍、慢性胰臟炎併急性發作及敗血症合併呼吸衰竭之傷害。
二、黃慶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數日後,又前往上開KTV,向在場之服務生 廖琪安 恫嚇稱:要斷許淳信手腳,並要廖琪安轉知許淳信知悉,許淳信復因聽聞廖琪安轉述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許淳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慶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KTV徒手打告訴人許淳信頭部,並腳踢告訴人;另於數日後再次前往上開KTV,且有與廖琪安交談之事實,惟辯稱:伊坦承有對告訴人出手,但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如此嚴重之傷勢,且伊也未曾向廖琪安說要斷告訴人手腳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許淳信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先向伊揮拳,
左右手各1拳,接著將伊拉倒在地板上。伊倒在地板上時,被告又踢了3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71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上開KTV內大廳準備接待客人,被告莫名其妙就過來打伊,說伊拿他的錢,被告用手、用腳踹伊等語(見偵卷第68頁)。以及證人即在場之上開KTV服務生廖琪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9點多,被告來店內找告訴人,伊原來背對他們,轉身就看到被告用手、腳打告訴人,告訴人被打到倒地上,後來是伊將告訴人拉開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則互核告訴人、廖琪安上開證詞,均一致證稱被告係用手毆打、用腳踹擊告訴人等語明確;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其當日有徒手打告訴人頭部,並腳踢告訴人無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3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傷害後,經前往就醫治療,於110年
3月6日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勢;嗣於同年月8日,再經診斷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四、第九及第十根肋骨)」等傷勢之事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該院111年7月20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501號函檢附之傷勢照片及急診病歷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9至61頁、簡上卷第81至91頁)。嗣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又因「敗血症合併呼吸衰竭、胰臟膿瘍、慢性胰臟炎併急性發作、左側肋骨骨折」等症狀經住院治療乙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63號卷【下稱請上卷】第13頁),均堪認屬實。
⒊參佐證人許淳信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肋骨就斷掉了,伊的
傷就是遭被告毆打造成等語(見偵卷第68頁);以及證人廖琪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有說肋骨處很痛等語(見偵卷第70頁);並衡酌告訴人所受肋骨骨折、手臂擦挫傷之傷勢,與一般人體遭他人大力以腳踹擊及徒手毆打所可能導致之傷勢態樣吻合,合於一般社會通念,除足佐證告訴人、廖琪安前揭證詞可採外,亦可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前述傷害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另就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經診斷之「敗血症合併呼吸衰竭
、胰臟膿瘍、慢性胰臟炎併急性發作」部分。經本院函詢醫院確認告訴人上開傷勢與遭人毆打是否具有關聯性,經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111年8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850484號函復略為(見簡上卷第95至96頁):依告訴人之病情評估,告訴人係因大腸桿菌及黃金葡萄球菌感染住院接受治療,又倘若病人遭人毆打外傷嚴重,並影響其正常活動,且飲食乏人照顧致抵抗力低下,可能會導致感染造成嚴重敗血症,如期間無其他事件發生,可能無法排除其敗血症等病症與遭人毆打之關聯性等語。是依據上開函文說明,一併對照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自述:伊於110年3月8日二次就診後即在租屋處自行休養,至同年3月24日因家人多次聯繫未果,發覺情形有異立即北上至伊租屋處,發覺伊已呈半昏迷狀態,即以救護車送回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後方發覺胰臟有受損造成膿瘍,且有慢性胰臟炎併急性發作,導致敗血症合併呼吸衰竭等語(見請上卷第5頁)。堪認告訴人於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傷害並受傷後,因未住院治療(其前2次就醫,均於就醫當日返家,參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見偵卷第59至61頁),僅自行在家休養,惟因傷勢及於肋骨,程度非輕,因此導致其抵抗力低下,並引發後續敗血症等症況,實屬可能。卷內復欠缺積極事證可認告訴人後續經診斷之前述傷勢,係因遭被告毆打以外之外力介入而造成,綜上堪認此部分傷勢亦屬遭被告傷害之結果,而具相當因果關係。
⒌從而,告訴人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肋骨
骨折、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四、第九及第十根肋骨)、胰臟膿瘍、慢性胰臟炎併急性發作及敗血症合併呼吸衰竭之傷害乙節,應足認定。被告辯稱其傷害行為應不至於使告訴人受如此嚴重之傷勢云云,洵無足採。
㈡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據證人許淳信於偵查中證述:廖琪安說被告來找伊,但沒有
找到,被告就放話叫伊一定要出面,不然就斷伊手跟腳等語(見偵卷第76頁)。此與證人廖琪安於偵查中證稱:過幾天被告來店內講要砍告訴人手、腳,當時告訴人不在,被告是看著伊這樣說的,說他一定要告訴人一隻手一隻腳,後來伊有和告訴人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和伊說要斷告訴人一隻手、一隻腳,並叫伊去和告訴人講等語(見簡上卷第137至138頁),互核相符。審諸被告與告訴人、廖琪安間均夙無仇怨,此經證人許淳信、廖琪安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簡上卷第139頁),可認告訴人、證人應無刻意虛捏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⒉況被告於警詢中曾供承:伊有說「你的手小心」等語(見偵
卷第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有於110年3月4日傷害告訴人後之數日再次前往上開KTV,且與廖琪安有所交談等事實(見簡上卷第62頁),基上可認被告前述辯詞避重就輕,難以憑採,應足認其有於110年3月4日後數日,再次前往上開KTV,並以前述方式恫嚇告訴人,而為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等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聲請傳喚上開KTV早、晚班女經理到庭作證乙節,因被告無法特定其欲傳喚對象之真實姓名,亦不知悉其等住所等可供本院傳喚之資訊(見簡上卷第64頁),且經本院函詢上開KTV提供證人資料,亦未獲回應,本院自無從予以傳喚,併予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是就被告前犯公共危險之前科情形,本院認於量刑時斟酌已足,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罪刑、駁回其餘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而就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四、第九及第十根肋骨)、胰臟膿瘍、慢性胰臟炎併急性發作及敗血症合併呼吸衰竭之傷害」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判決僅認定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勢,應有違誤。準此,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告訴人前述傷勢程度已足動搖原判決就傷害部分量刑之基礎,足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全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就傷害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而有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訴意旨另再稱被告以前述話語恐嚇告訴人,且未出席調解
賠償告訴人,原判決就恐嚇部分僅量處拘役55日,顯有過輕,不符公平原則,為此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而: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恐嚇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安排調解期日時並未出席,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犯罪所生之危害亦無任何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恐嚇部分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且原審已就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出席調解、未賠償告訴人等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堪認原審已就上開部分併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就被告所犯恐嚇部分亦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是檢察官以原審就恐嚇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所犯傷害部分之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理性溝通,輕率為本案傷害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情節非輕,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客觀情節,惟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46頁),暨其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21至2頁)等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