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建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而認本案有累犯之適用,惟被告既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惡習,於同年8月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毒偵字卷第8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交查字卷第10頁),故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宣告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包裝袋併予沒收銷毀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被告高建南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1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2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段與成都北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而遭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建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1110901023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B103)、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10825061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筱茜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