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7號上訴人即被告TARUCSHEILAMAESUSPA(中文名: 希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ARUCSHEILAMAESUSPA(中文名:希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錄影或錄音等明確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 希妲 及詐騙集圑成員之犯行有所認識,原審逕予認定被告具有詐欺之故意,已屬率斷;蓋被告先前是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希妲聯絡,希妲為擔保其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提供其居留證給被告拍照留存,嗣後更借款給被告,借款過程也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被告是基於此一信任關係之下才會依其指示提款並前往高雄火車站交付,足證被告主觀上始終僅認識希妲,對於藏身背後之詐欺集團犯行均無認識,是本案尚無法達於得以確信被告具有犯罪故意,自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㈠原審業依卷內相關事證互為勾稽與交互參照,並就被告主觀
上確實具有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與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之理由,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處斷及諭知沒收、追徵,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堪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法律及沒收、追徵等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之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洗錢罪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亦經二度修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無此減刑適用之餘地,爰不予贅述。查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罪論處,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所為之量刑結果尚屬允當;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量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到庭,爰併予敘明之。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邱明弘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RUCSHEILAMAESUSPA
(菲律賓籍;中文名:希拉)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ARUCSHEILAMAESUSPA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TARUCSHEILAMAESUSPA(中文名:希拉,以下逕以中文名稱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ILDA(中譯名:希妲,以下逕以中譯名稱之)」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希妲」使用。而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mi-chahong」,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G向 廖啓宏 佯稱:因為伊要在臺灣投資,會從英國郵寄200萬美金給 廖啟宏 ,但要先繳納一筆錢,中國及臺灣海關才不會打開包裹等語,致廖啓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希拉旋依「希妲」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附近,將款項轉交與希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希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希妲」,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希妲」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希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希妲」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希妲」的身分是我的朋友ALVAREZHILDAFELOMINO,當時「希妲」向我稱有一筆錢要匯到菲律賓,希望可以借用我的中信帳戶來存款,我因為信賴「希妲」才將帳戶資料告訴她,並為她提領款項,我主觀上並無與「希妲」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希妲」,而告訴人廖啓宏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希妲」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希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3-22頁)、告訴人提出之存簿影本5紙(見他字卷第31-35、47、51頁)、匯款資料影本9紙(見他字卷第41-51頁)、詐欺集團寄予告訴人之E-mail影本(見他字卷第37-3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依不詳他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以規避金融體系查核之形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因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我國內有正職工作(見本院卷第161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108年12月間即已居留於我國(見本院卷第47頁),而已於我國內居留相當時日,則其應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我國之社會常情亦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應對上情有所認知。
2.被告雖稱「希妲」即為其友人ALVAREZHILDAFELOMINO,惟經本院調取ALVAREZHILDAFELOMINO之出入境資料,可見該人於110年10月20日出境後,迄今均再無入境我國之紀錄(見審金易卷第41-43頁),且ALVAREZHILDAFELOMINO前於110年間,即因另涉詐欺案件而遭通緝,迄今均未緝獲乙節,亦有ALVAREZHILDAFELOMINO之另案起訴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1頁),則ALVAREZHILDAFELOMINO於本案發生時,既已因案而潛逃出境,且全無入境我國之紀錄,被告所稱指示其收取款項之「希妲」,是否即為ALVA
REZHILDAFELOMINO,即有高度可疑。且被告雖稱其與ALVA
REZHILDAFELOMINO已認識長達數年,並均係以電話及臉書messenger聯繫,衡酌上情,如「希妲」確為ALVAREZHILDA
FELOMINO,且確與被告為相識已久之友人,則被告理應留存有與該人間互動之相關記錄,惟經本院要求其提出與該人之對話內容,被告即稱其手機資料均已刪除、臉書對話也不知為何全部遺失云云,而未能提出任何其與該人間聯繫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則被告所稱ALVAREZHILDA
FELOMINO指示其提領本案贓款之情節,非但與客觀事證未合,且全無任何事證可佐,而有高度可疑。
3.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係依「希妲」之指示提領款項,然「希妲」之真實身分究為何人,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於提領款項前,對於「希妲」所匯入款項之具體來源、匯款目的均無任何查證(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全未能提出其得以信賴「希妲」要求其提領之款項係屬合法之合理憑據,則被告既無從確認「希妲」之款項來源係屬合法、正當,亦未能提出其可得信賴本案提領款項係屬合法之合理憑據,其對本案所領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當已有所預見。
4.自被告之帳戶交易資料觀之,可見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於111年7月21日間,先有5筆3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於當日先至中信銀行右昌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後,告訴人再於同日14時57分至同月22日5時11分間,陸續匯入11筆3萬元之款項(共計33萬)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於111年7月22日8時54分至9時1分間,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2萬元之款項後,於同日10時22分,至中信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21萬5,000元款項,惟因取消領款而使該款項遭銀行沖正,而被告於此後,即未再以臨櫃領款之方式領取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係分別於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至12時28分以ATM提款共11萬5,000元、於111年8月2日12時9分至12時12分以ATM提款共10萬元,此有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臨櫃提款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代碼查詢資料可參(見他字卷第13-22頁、本院卷第125-127、173-176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筆15萬元的款項也是「希妲」叫我去領的,當時我到右昌分行領款後,就先把該筆款項交給「希妲」,「希妲」跟我說我在右昌分行已經領了很大一筆錢,銀行可能不會讓我再領,我就照他的指示到另一間分行領款,我到博愛分行領款時,行員說這是很大筆錢,叫我去報警,但我到警局後,我跟警察說朋友存的一筆錢在帳戶內,警察跟我說沒關係,之後我跟「希妲」說這件事,「希妲」就要我用提款機領錢,但因為提款機有限額,我才分批將款項領出後交給「希妲」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9、157-160頁)。
5.由上開情節觀之,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時,既已經行員告知「希妲」指示其提領之大額款項可能涉有非法之風險,甚而依行員指示前往警局報案,則被告理應可預期「希妲」指示其所提領之款項應具有涉及詐欺或不法活動之高度疑慮,而應有合理之警覺,且如「希妲」確有急用款項之需求,並考慮被告提款之便利性,理應指示至鄰近分行臨櫃一次性提領大額款項,然「希妲」於本案過程中,先指示被告刻意至不同分行提領鉅額款項,再指示被告以提款機分別提領小額款項,而上開操作之目的,均係在規避銀行行員之詢問、查核,此節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當應可預見「希妲」之上開指示均在規避銀行對不法款項之查核機制,而可預期該款項有高度涉及不法之疑慮,然被告非但全未有何向「希妲」求證之舉,反刻意依「希妲」指示先至不同分行提領款項、再刻意以提款機分批領取贓款,顯見縱令該款項來源係屬非法之詐欺贓款,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見其主觀上當具與「希妲」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先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希妲」供作誘使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復配合「希妲」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希妲」以掩飾該等贓款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行為之實行,則其行為對於「希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力,且已實際參與「希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希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陳,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希妲」,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除「希妲」外,別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情事,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時,主觀上對該集團成員可能超過3人以上一事有所認知,則依卷內事證,尚無由認定本案被告對所犯之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乙節有所認知,而無由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15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提供其中信帳戶予「希妲」,並為其擔任提款車手,於本件詐欺共犯之分工中,屬較為外緣之角色,且被告主觀上僅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主觀不法惡性及行為不法態樣均屬輕微,再衡酌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詞爭辯犯行,以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事宜,惟因告訴人無和解、調解意願,而無由達成和解、調解之情狀,以及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素行尚屬良善,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6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被告及「希妲」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悉數提領後交予「希妲」(見本院卷第159頁),則被告對上開款項應均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
(二)檢察官雖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33萬元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依法對之宣告沒收等語,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均已悉數提領後交予「希妲」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款項均無分配分毫,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妲」沒有支付我任何車馬費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揆諸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尚分得任何利益,而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三)被告持用以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其居留證影本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罪、刑之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姿樺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入帳戶(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時間金額帳號1告訴人廖啓宏111年7月21日14時57分3萬元中信帳戶⑴111年7月22日8時54分⑵111年7月22日8時55分⑶111年7月22日8時56分⑷111年7月22日8時57分⑸111年7月22日8時58分⑹111年7月22日8時59分⑺111年7月22日9時1分⑻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⑼111年7月29日12時24分⑽111年7月29日12時26分⑾111年7月29日12時27分⑿111年7月29日12時28分⒀111年7月29日12時28分⒁111年8月2日12時9分⒂111年8月2日12時10分⒃111年8月2日12時11分⒄111年8月2日12時11分⒅111年8月2日12時12分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5,000元⑺1萬5,000元⑻1萬5,000元⑼2萬元⑽2萬元⑾2萬元⑿3萬元⒀1萬元⒁2萬元⒂2萬元⒃2萬元⒄2萬元⒅2萬元111年7月21日15時5分3萬元中信帳戶111年7月21日15時10分3萬元中信帳戶111年7月21日15時13分3萬元中信帳戶111年7月21日15時15分3萬元中信帳戶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3萬元中信帳戶111年7月22日4時54分3萬元中信帳戶111年7月22日5時3萬元中信帳戶111年7月22日5時5分3萬元中信帳戶111年7月22日5時9分3萬元中信帳戶111年7月22日5時11分3萬元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