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交附民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交附民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原告 洪明彬
王惠穗 相對人即被告 李有成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死案件,經請求人即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之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雖已於民國109年7月6日在本院製作和解筆錄(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因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使其等就本件車禍事故無法請領保險金,事後其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醫療及死亡補助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時,經告知經扣除被告之賠償後已無餘額而拒絕給付,此實際運作與原告所認知之補償有異,若其早知如此,就不會同意和解,且系爭和解筆錄上業有特別記載「不包含強制險」等語,足認原告對此認知有所錯誤,而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請求人於109年7月6日在本院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嗣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之109年8月3日提出聲請狀,以和解有撤銷原因為由聲請繼續審判,係於成立或知悉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2項所明定。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又訴訟上之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故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17年上字第66號判例參照)。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本件請求人主張其於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損害賠償
事件所成立之和解有錯誤之原因,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所賠償400萬元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人另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醫療及死亡給付時遭拒,造成其損害並非實際受填補云云。惟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參諸民法第738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和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據本法總則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足見若屬和解後而生之不利益,並不得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738條規定撤銷作為繼續審判之理由。
㈡本件兩造達成和解之內容係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
,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因聲請人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原因,且兩造均明確知悉被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故本院於109年7月6日審理時,請求人暨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 律師就賠償金額總額及是否包含保險金額存有爭執,對此尚請求本院暫休庭;復查,兩造於成立和解當日,均有專業律師在旁協助,本院亦給予充分之時間供兩造討論及思考,嗣後依兩造所述之和解條件,繕打和解內容及同時顯示於法庭內兩造座位席前方之電腦螢幕上,且經本院再三向兩造確認內容後,由兩造當事人閱覽後並無異議,故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於和解成立之內容經審視,均同意和解而無異議後方簽署姓名,是對於重要之爭點即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乙節,並無錯誤,相對人亦於109年7月
8日業已匯款方式給付400萬元予請求人,有請求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是請求人不得請求撤銷本件訴訟上和解。雖請求人事後陳稱因無法申領其他給付金額屬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此應係請求人就向特別補償基金請領金額程序之認知有所誤會,或訴訟代理人未詳加與當事人解釋,致當事人產生誤解之問題,與意思表示錯誤有別,亦與重要之爭點無涉,尚難以請求人事後無法再請領其他金額之不利益推認為意思表示錯誤而請求繼續審判。
㈢另請求人亦未具體說明其有受到詐欺、脅迫,或有民法第73
8條各款所列錯誤情事,致其在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實難認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人既無和解得撤銷之原因,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