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翔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翔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曾翔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見 許振益 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3,000元)停放該處騎樓無人看管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並單手牽引該自行車離開現場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嗣許振益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許振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翔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37頁至第38頁)。
㈡、告訴人許振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頁)。
㈢、證人 羅逸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
㈣、警員 陳信佑 出具之偵破報告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告訴人提供遭竊自行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查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翔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12罪)、2年7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③前案、上開④之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蒙受無法使用交通工具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再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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