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奇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鴻源 共同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樓上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因有滲、漏水情形,影響伊之權益,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修復漏水(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6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然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系爭事件現已訴訟停止,為避免損害無限擴大,爰請求選任鑑定人就系爭房屋、系爭平台滲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所需費用為鑑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先行就系爭房屋、系爭平台滲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所需費用為鑑定等語,然系爭房屋、系爭平台本身現無何毀損、滅失、變更現狀之虞,亦無日後不能鑑定之證據不及調查之危險,難認聲請人已有釋明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