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4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 陳東輝 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許虞哲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核其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之原告未明確,且未簽名或蓋章,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未記載完足,又因起訴狀部分字體辨識不易,致使無從瞭解具體內容(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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