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玖伍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正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之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翌日下午2時許,為警於其駕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被告同意檢查隨身物品後,當場自被告牛仔褲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060公克,淨重0.8960公克,驗餘淨重0.8958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5頁),並有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至11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1.1060公克,淨重0.8960公克,驗餘淨重0.89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故被告尚無施用安非他命類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1.1060公克,淨重0.8960公克,驗餘淨重0.895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外包裝袋1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