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凱迪先前擔任過餐飲店服務生、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期間約5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個人所申請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供自己儲蓄理財管理使用之重要工具,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入詐騙所得款項,倘與自身欠缺信賴基礎之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或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或2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便利超商,將其先前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予自稱「 葉秀珠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而容認該自稱「葉秀珠」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該自稱「葉秀珠」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晚間8時31分許,撥打 吳怡靜 所持用之電話,佯稱其先前向「亞瑪勁網路購物中心」訂購貨物時,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刷卡扣款12期,指示吳怡靜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吳怡靜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郵局提款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上開乙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9時56分、58分,在臺南市○○路○○○號第一銀行提款機操作,各匯款29,985元、8,300元至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吳怡靜 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凱迪固不否認其申辦前揭甲、乙帳戶後,將上開帳戶於上開時間寄送予自稱「葉秀珠」之人,而被害人吳怡靜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先後於上述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各該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內,並遭人提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欠朋友與房租的錢,急需用錢,剛好於105年10月20日或21日接獲自稱信用貸款公司人員電話,問我有無資金上需求,我說有,對方就叫我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過去,幫我作假的薪資證明,我就於該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上某便利超商,將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寄至新北市三重區自稱「葉秀珠」之人收取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或21日,將前揭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自稱「葉秀珠」之成年女子收取後,嗣被害人吳怡靜於105年10月26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其實施詐術,被害人吳怡靜乃於是日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各該款項分別匯入甲、乙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怡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吳怡靜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申辦之前述甲、乙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辦而無甚高門檻,通常亦無數量之限制,而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儲蓄理財所必要之工具,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信賴關係或特殊情形,當無可能隨意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以收購之方式,提高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誘因,而利用收購自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不法款項存提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類此犯罪模式更是現今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依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與自稱信用貸款公司聯繫之電話號碼已經忘了,我不知道與我聯繫的人真實姓名、住址,也忘了我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到新北市三重區的地址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自稱信用貸款公司的人,沒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在做什麼等語,由被告先後之供述可知,該收取前揭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自稱「葉秀珠」成年女子,被告與之並非熟識,顯見其等間僅有就甲、乙帳戶收取事宜進行聯繫,並無何等信賴關係。且被告為成年人,自稱擔任過餐飲業服務生、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期間約5年,非無社會經驗,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學歷,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生活閱歷,當知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或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其欲委由他人申辦貸款,應提供有關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而無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必要,又其於偵查中更自承對於任意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騙犯罪行為之工具等語,顯見其對此已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該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至為灼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被害人吳怡靜施用詐術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行為人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吳怡靜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害人吳怡靜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之銀行帳戶,會遭不法份子遂行詐騙犯行,竟仍提供前述
甲、乙帳戶供不法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參諸被害人吳怡靜受詐騙金額為68,272元,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吳怡靜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和平,被告於事證明確下,猶然空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吳怡靜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甲、乙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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