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相對人 王花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年5月20日104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負責人林姿伶近年來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亦未提供公司帳簿供股東查閱,且從未分派股息。近日復聞抗告人以自己為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將有處分公司財產或移轉權利之行為,惟抗告人竟未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足使相對人合理懷疑抗告人之負責人有編製不實報表、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情事,非檢查帳冊憑證難以得知。又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7日告知抗告人將前往查閱抄錄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然抗告人置之不理。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保障自身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經原裁定認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 紀敏滄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訂於10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亦將股東會開會通知於同年5月29日寄予相對人,抗告人並無排除相對人參與股東會或行使權利,相對人可於股東會當日抄錄相關資料,無需選派檢查人造成額外財務負擔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抗告人具狀自承在案(原審卷第29、39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已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而言,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至抗告人是否將依法召開股東會、提供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等節,均與相對人基於股東身分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無涉。縱認如抗告人所言,其將召開股東會並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供相對人查閱,倘相對人對抗告人業務項目及財產情況仍存疑義時,即難謂相對人於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何不合。抗告人以即將召開股東會並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主張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尚非可採。
(二)原審選派之檢查人紀敏滄會計師,其學歷為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畢業,曾擔任東海大學會計系副教授、朝陽科技大學會計系副教授兼系主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常務理事、臺中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委員、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業會計師、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第一屆理事長等職,現職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等情,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4年5月11日以北市會字第1040
164號函暨所附學經歷表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50至51頁)。紀敏滄會計師係有相當會計專業知識、執有證照資格之人,且依卷證以觀,其與抗告人、相對人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應認紀敏滄會計師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四、綜上,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原審審酌紀敏滄會計師之專長、經歷,而裁定選派其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汪曉君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佩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