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65號、107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2月10日,至 鮑春宇 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住
處(地址詳卷),向鮑春宇及鮑春宇之父母 鮑文貴李玉梅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價格購買鮑文貴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貨車,且訛稱會於3日內支付價金,然希望先行試車云云,致鮑文貴及其家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交付林宗,惟林宗並未依約支付價款,且於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棄車逃逸,並就此失聯,鮑文貴等人始悉受騙。
㈡於106年10月15日19、2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
洪孟鴻 所經營之攤位,向洪孟鴻佯稱可幫其修繕冷媒罐及製作招牌云云,致洪孟鴻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6,000元予林宗,復於翌(16)日上午,帶同洪孟鴻前往基隆市仁愛區三坑火車站附近某二手材料行前,向洪孟鴻佯稱因購買水電材料費用不足,致洪孟鴻誤信為真,而再交付3,000元予林育宗,又於同日(106年10月16日)12時許,至洪孟鴻上揭攤位,向洪孟鴻佯稱費用仍然不足,且訛稱欲向洪孟鴻商借款項,致洪孟鴻誤認林育宗確有施作真意及還款意願,而又交付1萬6,000元予林育宗(合計交付林育宗2萬5,000元),嗣林宗遲未至洪孟鴻上揭攤位修繕冷媒罐及製作招牌,且未還款,並失去聯繫,洪孟鴻始悉受騙。
案經鮑春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洪孟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犯罪事實㈠⒈被告林育宗於偵訊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第109至11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鮑春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第3至4、50至51頁)。
⒊證人李玉梅於偵訊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第50至51頁)。
⒋告訴人鮑春宇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第5至6頁)。
㈡犯罪事實㈡⒈被告林育宗於偵訊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0號卷第25至2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洪孟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93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47至4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0號卷第2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洪孟鴻胞弟 洪琨澤 於偵訊之證述(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93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
⒋送貨單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93號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向告訴人洪孟鴻先後詐取6,000元、3,000元、1萬6,000元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㈡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
第2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4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仍在執行中,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惕勵,復再次向他人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詐得財物之高低與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詐得之自用小客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並已過戶至告訴人鮑春宇名下,業據證人鮑春宇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詐得之現金2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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