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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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聖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聖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聲請書誤為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執行卷第3至
5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表:受刑人簡聖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20日│104年10月20日│105年7月中旬│├────────┼────────┼────────┼────────┤│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404號│偵字第5404號│偵字第3569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侵上訴字│105年度侵上訴字│106年度訴字第605││││第134號│第13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日│105年8月3日│106年11月13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侵上訴字│105年度侵上訴字│106年度訴字第605││││第134號│第134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106年12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否│是││勞動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542號(編號│基隆地檢107年度│││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執字第107號(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中旬│││├────────┼────────┼────────┼────────┤│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569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3日│││├───┼────┼────────┼────────┼────────┤││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勞動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7號(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