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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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志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尹志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原記載「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應更正為「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尹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5萬元在案,並經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審理中),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行車未戴安全帽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其作酒精測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犯後於檢方訊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