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鋐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晚間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0000000號北側空地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駛入南49線車道時,適有 梁銘顯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4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梁銘顯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疏未注意酒後注意力降低不得駕車及車前狀況,因煞避不及而撞擊郭宗鋐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梁銘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左眶上神經損傷、頭部外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胸腹部挫傷、右側血胸與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疑似頭部外傷視神經病變、右上顎及左上顎側門齒牙齒斷裂,左上顎第二大臼齒牙齒斷裂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銘顯告訴被告郭宗鋐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支付償金,且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代理人於102年4月17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