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介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介元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高介元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到場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介元因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 洪敘朝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另斟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犯後仍否認過失,態度並非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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