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070號
上訴人
即原告謝○○(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法定
代理人徐○舜(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謝○芬(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簡錦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242元(計算式:61,205-31,603+71,280-35,640=65,24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