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紅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紅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紅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洪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