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民國103年1月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
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40日)」;及犯罪事實欄第5列「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陳炳祺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炳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與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被告陳炳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路○
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祺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
106年8月14日1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8月15日15時10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炳祺警詢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珮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