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乙○○……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部分補充更正為「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12月26日以85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86年1月
24日以85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4月30日以85年度易字第75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刑期自85年11月24日起算,迄90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9月28日;而該竊盜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3年9月28日、7月),於91年5月6日入監執行,迄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有上開補充更正犯罪事實部分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遭竊之物品,增加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上開物品已據被害人領回),及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56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忠」之男子所持有丙○○之國民身份證及健保IC卡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係於96年2月28日23時至24時許,在基隆市○○路○○號「蕃薯網」網路咖啡店內,遭不明人士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3月某日,在基隆市○○路某處,收受「信忠」所交付之丙○○國民身份證及健保IC卡,欲用以假冒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但其未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於96年3月30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中國龍遊藝場」,為警查獲其持有丙○○之國民身份證及健保
IC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丙○○之證述。(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嫌。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行,請論以累犯。
三、另警方報告意旨固以被告持有丙○○之國民身份證及健保IC卡1事,認該等物件及丙○○之皮包均係被告所竊取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證件係「信忠」交給伊等語。經查,據證人丙○○所稱,上開其所有國民身份證及健保IC卡係放在其皮包內,於96年2月28日23時至24時許,在基隆市○○路○○號「蕃薯網」店內一併遭竊,伊不知當時被告有無在現場等語,可見丙○○並未見到究係何人行竊。又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上開丙○○證件之日距該等證件遭竊之日,已時隔1月,則該等證件係遭人竊取後復交予被告持用,衡情非無可能之事。至於被告持有該等證件至多僅能證明其無合法持有依據,並不能據此認定該等證件及丙○○之皮包必係被告所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殊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國雄參考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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