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75號原告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日前向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得憑魔力現金卡向寶華商業銀行或其他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倘違約則寶華銀行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06,19
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寶華銀行前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