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246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7年1月1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5,244元之本金及1,362元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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