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 律師

被告 潘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5,53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352元,暨自民國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占用面積合計6,2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2元,暨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種植芒果、荔枝、菜圃、綠竹筍、薑黃、龍眼、芒果、長支竹、麻竹、雜木等使用,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F所示,占用面積分別為4,078平方公尺、666平方公尺、1,490平方公尺,合計6,234平方公尺。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清除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F所示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及植物(下合稱系爭農作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原告誤載為第㈢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以「每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計算,附圖編號A、編號F部分,自101年5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及附圖編號B部分,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總計40,712元(計算式詳附表)。另自110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因每一期之正產物單價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占用面積合計6,2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2元,暨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系爭土地種植系爭農作物。系爭農作物為祖先留下,為伊母親所耕種、管理,並承租系爭土地。伊母親去世後,有將租約過戶予伊弟弟即訴外人 潘福建 ,嗣潘福建過世後,將租約過戶予其弟媳即訴外人 蔡玉桃 。其後系爭土地因無人耕種管理,被告方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被告每次申請承租,原告均不准其承租,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旱,等則為20。

㈡原告於110年9月10日以正暘法律事務所暘國財字第10909100007號律師函(見審訴卷第43至44頁),請求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前騰空或切結拋棄系爭土地上之作物,並給付自101年5月至110年8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36,352元。被告於110年9月11日收受該律師函。

㈢訴外人蔡玉桃前曾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6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

 ㈣被告於106年1月5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及同區段996、1042地號土地,檢附毗鄰地號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主張系爭土地及同區段996、1042地號土地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實際供農作使用至今,經原告於106年8月14日函認不符法令規定之放租要件,而註銷被告申請案。

㈤被告於107年4月16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檢附杉林區木梓里第13屆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主張系爭土地自82年7月21日前即由被告實際作農作使用至今,經原告於107年7月18日函認不符法令規定之放租要件,而註銷被告申請案。 

㈥被告有繳納系爭土地管理錄號第2錄部分(即附圖編號B部分)自100年6月至109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4,299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若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農作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未有占有之事實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未於系爭土地種植系爭農作物,並無占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提出毗鄰地號承租人出具之105年12月21日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主張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實際供農作使用至斯時(105年12月21日)。惟原告於106年8月14日註銷被告申租函文記載:「本案申租人檢附毗鄰地號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主張本案土地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實際供農作使用至今,惟查同段…1047地號土地本分署前與第三人訂有造林契約…難認申租人已於82年7月21日前耕作使用迄今無中斷情事」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見該證明書內容真實性尚非無疑,自不容許原告事後執相同之證明書率斷被告於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之事實。

 ㈢次查,原告於106年7月24日會勘紀錄僅記載地上物農作改良物狀況,由被告於現場指界,此有會勘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惟會勘紀錄未勾選「本案土地使用範圍係由申請人會勘指界,並稱地上物為申請人種植使用」項目,充其量僅係被告申請承租時指界出農作改良物之現況範圍,尚不得憑此推論所指界之農作改良物狀況即為被告所種植占用。

 ㈣又查,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檢附山林區木梓里第13屆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主張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實際供農作使用至申請當時。惟原告於107年7月18日註銷被告申租函文記載:「惟查本案土地前於60年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代管期間與第三人訂有造林契約,嗣土地終止代管移交本署接管後換訂國有林地租約,期間歷經繼承過戶換約,因勘查地上變更非造林使用於100年間使用違約終止租賃關係,依歷年勘查表及檔存租約資料,難認 潘君 自82年7月21日前即耕作使用迄今」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徵該證明書內容與實際情形容有未合,無由僅憑該證明書逕論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系爭農作物之情事。

 ㈤再查,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道路兩側錄號①②(即附圖編號A、B、F部分)現況為雜林,其上無菜圃及綠竹筍,並無管理、耕種或整地為菜圃照料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益徵系爭土地並無客觀上可表彰由被告使用收益之範圍或由被告種植、耕種、管理之情形。

 ㈥此外,被告雖曾繳納部分補償金(即附圖編號B部分),惟繳納補償金與種植占用之行為不得等同視之,且其對此解釋為:因誤以為繳納補償金後,原告即會准許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等語,參酌被告曾兩次向原告提出申請承租之紀錄,其繳納部分補償金之緣由係欲申請承租獲准而為之,尚合乎情理,無從以客觀上繳納部分補償金之舉而遽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㈦準此,占有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依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土地,以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第127頁)。

附表:原告主張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地號

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公式

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公頃)×0.250/12=每月金額

每月金額×應繳

月份=應繳金額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F部分

101年5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5.5×4,949×0.5568×0.25÷12=315(無條件捨去)

315×8=2,520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6×4,949×0.5568×0.25÷12=344(無條件捨去)

344×24=8,256

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6.5×4,949×0.5568×0.25÷12=373(無條件捨去)

373×72=26,85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

6×4,949×0.5568×0.25÷12=344(無條件捨去)

344×8=2,75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

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

6×4,949×0.0666×0.25÷12=41(無條件捨去)

41×8=328

總計

40,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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