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於農地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涂崑 登吊掛在樹枝上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所竊之物已悉數返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9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個及手機1支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回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07號
被 告 李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農地旁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涂崑登 掛置在該農地旁樹木樹枝上之背包1個(內有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涂崑登察覺上開財物失竊並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崑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涂崑登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棄置贓物及被告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另遭竊之背包1個(內有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回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背包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450元、證件、提款卡、信用卡)乙節,惟查,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皮夾,辯稱:我竊取上開背包時,裡面就沒有皮夾了等語,且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背包內確有該皮夾,或被告竊取上開背包時該皮夾仍在背包內,是被告辯稱其未竊取皮夾等語,尚非無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許友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