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籃羿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籃羿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第一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崑山郵局帳戶」;附件附表編號7匯款方式更正為「網路轉帳」)。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大學就讀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第2條第2款、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26號

  被   告 籃羿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羿汯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或9月初間某時,在臺南市永康交流道(中山南路南下)某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崑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崑山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4日22時34分許,以LINE暱稱「 許姷瑜 」、「毓璇」、「弘笙」提供博弈網站SA36網址給 張鋐洧 佯稱:存入款項轉為點數即可開始玩網站內設置之百家樂遊戲,且可交給「弘笙」操作云云,使張鋐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崑山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鋐洧發覺受騙,而報警提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鋐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羿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鋐洧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郵局交易結果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被告申設之崑山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黃淑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施建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

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

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

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7日20時2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1000元

2

110年10月15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3

110年10月19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4

110年10月22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5

110年10月25日21時35分許

3萬元

6

110年10月28日21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7

110年11月2日21時1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

5萬元

8

110年11月5日21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9

110年11月24日20時4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

10

110年12月6日22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

110年12月23日21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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