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籃羿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籃羿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第一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崑山郵局帳戶」;附件附表編號7匯款方式更正為「網路轉帳」)。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大學就讀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第2條第2款、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26號
被 告 籃羿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羿汯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或9月初間某時,在臺南市永康交流道(中山南路南下)某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崑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崑山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4日22時34分許,以LINE暱稱「 許姷瑜 」、「毓璇」、「弘笙」提供博弈網站SA36網址給 張鋐洧 佯稱:存入款項轉為點數即可開始玩網站內設置之百家樂遊戲,且可交給「弘笙」操作云云,使張鋐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崑山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鋐洧發覺受騙,而報警提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鋐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羿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鋐洧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郵局交易結果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被告申設之崑山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黃淑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施建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
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
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
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7日20時2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1000元
2
110年10月15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3
110年10月19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4
110年10月22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5
110年10月25日21時35分許
3萬元
6
110年10月28日21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7
110年11月2日21時1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
5萬元
8
110年11月5日21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9
110年11月24日20時4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
10
110年12月6日22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
110年12月23日21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