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226號
原告 謝依宸
訴訟代理人 陳嵩豐
被告 黃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2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37元,及自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0頁);復於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9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9頁反),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芳瑩 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9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押租金28,000元。詎林芳瑩於110年9月向原告表示欲提前退租,並於110年9月2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林芳瑩尚積欠110年5月至9月之租金合計56,000元、水費1,769元、電費12,051元、瓦斯費3,650元,且被告將原告所提供置放在系爭房屋內SONY牌液晶電視搬離而侵占入己,林芳瑩與被告亦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使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髒汙,原告因而支出清潔費2,000元、牆面粉刷7,000元,亦致系爭房屋之門板、系爭房屋內之茶几、浴室燈罩受損因而支出房間門板修繕費6,000元、茶几修繕費2,500元及浴室燈罩修繕費500元,並支出更換4尺燈管費150元、受有更換液晶電視10,800元之損害,複製林芳瑩遺失之大門鑰匙及感應扣各1把合計500元,被告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6條第4項前段、第6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及損害賠償扣除押租金28,000元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擴張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僅積欠110年8月、9月之租金未支付,茶几是被告自行購買,原告於出租時並無提供茶几、燈罩,系爭房屋之門板於出租點交時即有修繕,牆壁粉刷金額過高,電視更換費用亦應扣除折舊,且上開費用係原告之代理人生活房屋自行開立之估價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芳瑩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押租金28,000元,林芳瑩於110年9月向原告表示欲提前退租,並於110年9月2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附民卷7-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9頁反-40頁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約定:承租人每期租金為14,000元,並於每月的20日前支付;水費、電費、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應於租約期間內按時繳付。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清償為權利消滅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林芳瑩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業如前述,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林芳瑩負有按期支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林芳瑩尚積欠110年5月至9月之租金合計56,000元未支付而請求被告給付,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110年5月、6月之租金已支付清償等語,惟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已清償110年5月、6月之租金債務負舉證責任,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故原告前揭請求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林芳瑩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積欠水費1,769元、電費12,051元、瓦斯費3,650元未繳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水費繳費資料、電費繳費憑證及氣費證明單為證(本院卷22-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9頁反-40頁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上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由林芳瑩負擔,林芳瑩既積欠上開費用,被告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前段、第6項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與使用房屋或附屬設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房屋或附屬設備變質、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契約期間屋內所有各式燈泡的使用維護責任、相關燈泡購買費用與更換作業,均由承租人自行處理。於房屋承租點收後至房屋返還點交前,房屋內的所有各式燈泡若有短缺或無法正常作用(包含但不限於無法發光、閃爍、亮度不足)時,就此無法正常作用之各式燈泡所生燈泡購買維修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芳瑩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林芳瑩與被告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使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髒汙,及致系爭房屋之房間門板及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提供之茶几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清潔費2,000元、牆面粉刷7,000元、房間門板修繕費6,000元及茶几修繕費2,500元,並支出更換4尺燈管費150元,複製林芳瑩遺失之大門鑰匙及感應扣各1把合計500元,而被告將原告所提供置放在系爭房屋內SONY牌液晶電視搬離而侵占入己,亦致原告受有支出更換液晶電視10,8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附設裝潢與設備實景照片、租賃點交/點收單、估價單及修繕照片為證(附民卷13-15頁;本院卷26-34頁),而被告所犯侵占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0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不爭執牆面髒污、更換燈管、遺失鑰匙及感應扣、將SONY牌液晶電視侵占入己(本院卷39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茶几是被告自行購買,原告於出租時並無提供茶几,系爭房屋之門板於出租點交時即有修繕等語,惟依前揭租賃點交/點收單、修繕照片所示,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屋點交林芳瑩之代理人即被告時,確有提供長方型木面茶几1組,且系爭房屋之門板並無門檔頭受損之情,則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⒊被告所侵占之SONY牌液晶電視,原告既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電視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SONY牌液晶電視,原告主張自109年11月16日出租系爭房屋予林芳瑩時,已使用1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9頁反),則至林芳瑩於110年9月2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發現遭被告侵占入己時,已使用1年11月,則電視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5,2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⒋至原告主張林芳瑩與被告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使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之浴室燈罩受損因而支出浴室燈罩修繕費5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修繕照片為證,惟觀諸前揭租賃點交/點收單所示,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屋點交林芳瑩之代理人即被告時,即註明房門浴室燈無燈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前段、第6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2,000元、牆面粉刷7,000元、茶几修繕費2,500元、更換4尺燈管費150元、更換大門鑰匙及感應扣各1把合計價值500元,賠償SONY牌液晶電視之損害5,204元,合計17,354元(計算式:2,000+7,000+2,500+150+500+5,204=17,354),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經查,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28,000元,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依前揭說明,林芳瑩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從而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2,824元(計算式:56,000+1,769+12,051+3,650+17,354-28,000=62,824)。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積欠前揭租金債務、水費電費瓦斯費債務及損害賠償債務,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均未約定利率,而系爭租約已約定每月20日前支付應支付租金,已如前述,則該租金債務有確定期限,且於本件起訴時均已屆期,水費電費瓦斯費及損害賠償債務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及擴張聲明,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送達及原告擴張聲明請求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被告所積欠前揭租金債務、水費電費瓦斯費債務及損害賠償債務金額合計62,82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6條第4項前段、第6項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824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寧華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800×0.319=3,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800-3,445=7,355
第2年折舊值7,355×0.319×(11/12)=2,1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7,355-2,151=5,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