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峻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 張峻綸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指定送達處所)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 律師(已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峻、張峻綸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紹峻、張峻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紹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峻綸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允許,擅自侵入告訴人 林世文簡玉萍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紹峻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食品銷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負債50萬元,已婚,入監前與妻子及繼子同住;被告張峻綸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營造裝潢之小包商,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負債11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6條第1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被告黃紹峻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峻綸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巷00號居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峻、張峻綸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日15時10分許,未經林世文、簡玉萍之同意,侵入林世文、簡玉萍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為簡玉萍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世文、簡玉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張峻綸於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文、簡玉萍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光碟1片。
㈣綜上證據資料,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紹峻、張峻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之罪嫌。其等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紹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峻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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