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谷維
陳婉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谷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婉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谷維、陳婉瑜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合法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而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下,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黄谷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婉瑜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陳婉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黄谷維雖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2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查,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2號被告黄谷維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之4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婉瑜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瑜明知 楊志河 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係作為購買機車之用途,然其為向楊志河索討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6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前揭身分證影本複印後交予 黃谷維 ,足生損害於楊志河。嗣黃谷維為向楊志河索討上開債務,以便抵償陳婉瑜積欠渠之4萬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與陳婉瑜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楊志河之利益,於109年6月11日2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弄00號楊志河住處前,將陳婉瑜交付之楊志河身分證影本上書立:「楊志河住00巷00弄00號欠錢不還」等語,並張貼在楊志河住處門口供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楊志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楊志河。
二、案經楊志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谷維、陳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志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然張貼之身分證及支票影本、監視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蕭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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