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驄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8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驄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驄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毅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驄淯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詳後述),由王驄淯於民國111年5月間,指示 陳憶琳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審理中)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憶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站,再由「小毅」前往領取。嗣「小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憶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盧宥瑜邱苑榕許晉宗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憶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盧宥瑜、邱苑榕、許晉宗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宥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邱苑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驄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憶琳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宥瑜、邱苑榕、證人即被害人許晉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陳憶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憶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85頁、第94頁至第9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33頁至第4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小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參與本案僅有與「小毅」聯繫,亦係依「小毅」之指示為上開行為,不知「小毅」有與他人共同行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下稱另案,即被告指示陳憶琳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欺其他被害人所犯共同洗錢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51頁、本院卷第75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時已認識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為共同詐騙犯行,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得認定被告係與「小毅」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與「小毅」共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小毅」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小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苑榕、被害人許晉宗
數次詐騙匯款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罪(共3罪),分別侵害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61頁;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第9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申設之銀行帳戶予「小毅」不法使用,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為送貨員、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均陳稱:「小毅」有拿5萬元給我,我交給陳憶琳,小毅後來沒有給我約定的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59頁;本院卷第77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陳憶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一空,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0盧宥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以LINE暱稱「 陳秉鈞 」、「WANG」向盧宥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盧宥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日17時22分/5萬元告訴人盧宥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55號偵查卷第47頁、第51頁、第63頁、第89頁)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邱苑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以LINE暱稱「MAX」向邱苑榕佯稱:可以做打字工作,另協助操作網站操盤獲利云云,致邱苑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6月1日18時45分/10萬元②111年6月1日18時45分/10萬元③111年6月1日18時57分/3萬元④111年6月1日19時5分/2萬元告訴人邱苑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一卷第23頁、第35頁、第41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76頁、第79頁、第81頁)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許晉宗(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以「柴犬」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庭听」、「CANDY」向許晉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許晉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6月1日21時5分/5萬元②111年6月1日21時6分/5萬元被害人許晉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33頁、第44頁至第46頁)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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