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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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陞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71號、第6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祐陞係統一便利商店正大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統一超商正大門市;店長為 江駿華 )之店員,負責櫃檯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祐陞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8時20分至22時26分許(起訴書略為18時許)間,在上址統一超商正大門市內,利用值班擔任櫃檯收款工作之機會,先在店內IBON機臺輸入其自身之網路遊戲平台帳號、欲儲值網路遊戲點數之金額等資料,列印出該帳號之儲值繳費單共11張(每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22萬元),再持上開繳費單至櫃檯,於未繳交儲值金額之情況下,即接續以店內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上開繳費單之條碼進行銷單,經由連線系統上傳網路遊戲公司,致使網路遊戲公司誤以為統一超商正大門市已代為收取該筆儲值款項,而將等值之網路遊戲點數存入林祐陞之網路遊戲帳號內,林祐陞因而取得免費使用等值之網路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二)林祐陞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21時7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正大門市內,利用值班擔任櫃檯收款工作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放在收銀機內之現金4萬6,000元取走,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林祐陞復擔任全家便利商店蘆洲興賢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全家超商興賢門市;店長為 粘哲維 )之店員,負責櫃檯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祐陞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20時23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興賢門市內,利用值班擔任櫃檯收款工作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放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4萬元取走,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林祐陞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20時52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興賢門市內,利用值班擔任櫃檯收款工作之機會,先在店內事務機臺輸入其自身之網路遊戲平台帳號、欲儲值網路遊戲點數之金額等資料,列印出該帳號之儲值繳費單共4張(每筆金額均為2萬元,共計8萬元),再持上開繳費單至櫃檯,於未繳交儲值金額之情況下,即接續以店內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上開繳費單之條碼進行銷單,經由連線系統上傳網路遊戲公司,致使網路遊戲公司誤以為全家超商興賢門市已代為收取該筆儲值款項,而將等值之網路遊戲點數存入林祐陞之網路遊戲帳號內,林祐陞因而取得免費使用等值之網路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為網路商品)。
三、案經江駿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粘哲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祐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駿華、粘哲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6901號卷第6頁;偵字第56168號卷第4至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繳費單據照片4張、交接班現金管理表照片1張(以上見偵字第16901號卷第9至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繳費單據資料查詢照片2張(以上見偵字第56168號卷第9至1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二)所示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二)罪數:
1、就事實欄一(一)、二(二)部分,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5月29日,分別多次以店內掃描器掃描多張繳費單之條碼,而詐得遊戲點數,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2罪、業務侵占罪2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便利商店員工,並未實際繳收款項,即掃描繳費單條碼而詐取遊戲點數,並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詐得、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詐取之利益或侵占之財物(新臺幣)主文1事實欄一(一)詐得價值相當於22萬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林祐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侵占現金4萬6,000元林祐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二(一)侵占現金14萬元林祐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二)詐得價值相當於8萬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林祐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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