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傳勝與 王志聖 、 謝勝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勝虔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000號4樓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王志聖、王傳勝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透過附表所示管道結識附表所示之人,再假意邀約其等投資理財,致其等均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謝勝虔依指示在臺北市、新北市等處之兆豐銀行臨櫃提領詐得之贓款後,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之「小北百貨」,交付予「小龍」,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王志聖、謝勝虔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99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本案」乃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所涉罪嫌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96號起訴之「本案」有牽連關係而為本件追加起訴。惟查:
(一)檢察官前以謝勝虔、王志聖為被告,以其等涉犯詐欺案件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6996號起訴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0521號【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原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2號)案件(即「本案」)審理,而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詐騙告訴人「 陳俊宇 」。是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 謝聖虔 、王志聖),且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告訴人乃附表所示之4人,與「本案」乃係在不同時間、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聯性,故追加起訴關於被告詐騙附表所示4人部分,核與「本案」之被告(即謝聖虔、王志聖)詐騙告訴人「陳俊宇」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亦即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間無直接之相牽連關係,已堪認定。
(二)又檢察官於起訴「本案」後,雖曾以112年度偵字第50521號等追加起訴書(見偵卷第53至57頁),以謝勝虔、王志聖與「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由,對「本案」追加起訴謝聖虔、王志聖,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案件【下稱「甲案」】審理,其犯罪事實為詐騙告訴人 劉秋成 等4人,本件追加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告訴人雖係告訴人劉秋成等4人,惟查「甲案」本身已屬追加起訴案件,是本件對被告之追加起訴,縱認係針對事後追加起訴之「甲案」,再為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不符。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自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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