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王玉珍 相對人 沈王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提起抗告,有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係在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公布施行前即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家事非訟事件,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先予敘明。
二、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第1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姊姊,從小一起生活,共患難七十載無話不說,才能深刻了解真正需要什麼、害怕什麼、忌諱什麼、愛好什麼、懷念什麼、什麼令其感到舒服、什麼令其感到安全,也許年齡及地域使抗告人不能提供受監護宣告人直接照顧,但抗告人一定是站在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立場做出最好計劃監督的共同監護人,對執行共同計劃其生活、緊急事態討論之職,以讓受監護宣告之人在居住、生活照料、飲食、財務安排、生命、尊嚴、權利上免於恐懼、飢餓、行為及語言暴力,並得以最大意願及保護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廢棄。㈡抗告人與 沈宏翰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王玉梅之共同監護人。
四、經查:㈠原法院認相對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而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已確定,先予敘明。
㈡又查相對人自96年4月出境以後,即長期居住美國,96年9月
中風後,由相對人之子沈宏翰及其配偶負責照顧,97年間取得美國公民資格,享有美國之醫療及居家照護等福利。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姊姊,因關心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每年不定期探望相對人2、3次,但總認為沈宏翰夫妻及看護虐待相對人,對於照顧相對人之方式與沈宏翰常起爭執。抗告人在100年11月29日帶相對人返回臺灣治療,同時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於101年1月20日返回美國,同年2月8日由沈宏翰接回,目前入住療養院等情已據沈宏翰陳報在卷,並有保險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7、83、31、178頁);抗告人並自承相對人現住美國WindsorParkCareCenter療養院,其子沈宏翰亦在美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相對人在美國已受美國政府社會福利醫療照顧,且其子沈宏翰亦得就近照料,顯然就相對人之照顧程度上尚無不足。雖抗告人主張沈宏翰送相對人去療養院係人間大地獄,全然生疏、言語不通、餐無定時習慣不合,隔離之地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查依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中有關生活史中記載相對人曾任海軍總部從事英文打字工作20多年(見原法院卷第45頁),而相對人又已取得美國公民資料,已如前述,顯然相對人在美國就言語溝通上並無困難,再者,沈宏翰亦稱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皆由護理療養院之專業人士來服務,伊妻子每天會在固定時間去陪伴,且因伊妻子有台灣及美國護理執照,所以會不時與療養院負責照顧之人員協商出最適合相對人之照護方式,伊則每天下班後去陪伴,哄相對人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可見相對人在美國療養院尚無言語不通,全然生疏,人間地獄之情,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等語,惟抗告人
為17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現已84歲高齡,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0條第1款規定,監護人年滿六十歲尚得辭任其職務以觀,益證抗告人就年紀而言,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且查抗告人自承現為加拿大公民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1頁),如與沈宏翰為共同監護人,則美、加二地相隔甚遠,亦難收監護之實效;況沈宏翰亦稱其與抗告人對照顧相對人之方法常起爭執,已如前述,是如共同擔任監護人而就監護事項意見相左,無法協議時,反將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故不適於選定二人為共同監護,而應由沈宏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適當。
㈣從而原裁定選定沈宏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㈤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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