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80號
100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原告 林碧珠
林朝新 被告 林順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 李麗圳 )於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訴訟中,為被告林順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哲為原告林碧珠、林朝新之父,惟原告二人從出生至成年時,被告完全未盡扶養義務,甚至對原告之母 林蔡惠 長期施暴,原告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訴請法院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惟被告因腦血管疾病、老年癡呆症,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目前安置於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被告復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法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9年4月21日北社工字第0990312723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16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977835號函等件為證。
再被告確因罹患自發性高血壓、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老年期癡呆症,需使用鼻胃管及導尿管,生活無法自理,經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於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平日臥床,無法言語等情,此有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100年9月13日桃仁社字第1004111139號函附之服務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0月14日北社工字第1001423632號函附之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劉紫君 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0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確無訴訟能力,為免案件久延無法終結,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專業知識及人才,可補被告訴訟能力之欠缺,其局長應適於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李麗圳)就本件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玉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