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交簡字第32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案假釋遂經撤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6號裁定就上開得減刑之各罪減刑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又8日,於98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在臺北縣石門鄉某處飲酒後」,應更正為「在臺北縣石門鄉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現場照片10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
㈣、補充證據部分:⒈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99年5月18日北金醫事字第0990000150號函附之被告甲○○病歷資料;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至被告辯稱員警案發後至其住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其已先飲用摻水之高粱酒1、2杯,故會影響員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云云,惟查,被告係於飲用藥酒後騎駛機車上路,並於行經案發地點時,因失控致所騎駛之機車滑倒肇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足認被告係因酒後操控機車之能力業已降低而仍騎駛機車,終致肇事,其騎駛機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從而,縱令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員警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與案發時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容有些許差異,仍無礙於其本件行為時確有酒後駕車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騎駛機車行駛道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起訴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次係屬初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