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60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壬○○被告癸○○(即 楊嘉裕 )被告子○○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乙○○被告辛○○上列十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9號、第50號、第101號、第102號、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為現任之台南縣縣議員,且係台灣省台南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佳里鎮、西港鄉、七股鄉)之候選人,為期在此次縣議員選舉中能順利連任當選,竟與台南縣佳里鎮永昌宮(即子龍廟)監查委員即被告丁○○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假借捐助名義,由丁○○出資購買威特廠牌運動鞋(下稱系爭運動鞋)六十雙,並由廠商將運動鞋直接載至永昌宮交由不知情之會計 鄭貽蓁 收受後,再由與丙○○、丁○○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永昌宮 宋江 陣隊長即被告寅○○發送與 宋江陣 成員,丁○○並交代不知情之永昌宮代理總幹事 謝彧森 書寫「感謝丙○○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張貼於公佈欄上。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或中旬某日宋江陣訓練完畢飲用點心時,丙○○、丁○○即到場透過寅○○向宋江陣成員表示上開運動鞋係由丙○○捐贈,並請求在場宋江陣成員投票支持丙○○,丙○○則和在場所有宋江陣成員一一握手請求支持連任之意,對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在場宋江陣成員即被告壬○○、楊嘉裕、己○○、庚○○、戊○○、乙○○、辛○○、 林士正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則亦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收受運動鞋一雙。
(二)被告甲○係台南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佳里鎮、西港鄉、七股鄉)之候選人,為期在此次縣議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與永昌宮副主任委員暨其競選總部顧問即被告丑○○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假借捐助之名義,由甲○購買印有「永昌宮宋江陣甲○贈送」之「金棉牌」棉質白色長袖運動衣(下稱系爭運動衣)六十件,指示不知情之競選總部幹部 陳碧月 將上開運動衣送至永昌宮交由丑○○收執後,再由丑○○交由與甲○、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寅○○發送與宋江陣成員,並透過永昌宮不詳之人交代不知情之會計鄭貽蓁書寫「感謝甲○女士(縣議員候選人)贊助本宮運動衫六十件」之紅紙張貼於公佈欄上。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宋江陣訓練完畢飲用點心時,寅○○向宋江陣成員表示上開運動衣係由甲○捐贈,並請求在場宋江陣成員投票支持甲○,對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在場宋江陣成員壬○○、楊嘉裕、己○○、庚○○、戊○○、乙○○、子○○、辛○○、林士正(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則亦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收受運動衣一件。㈢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分持搜索票展開同步搜索,在己○○、林士正、庚○○、戊○○、乙○○、辛○○等住處,扣得上開運動鞋各一雙;在子○○、林士正、庚○○、乙○○、辛○○等住處,扣得上開運動衣各一件。因認被告丙○○、丁○○、甲○、丑○○、寅○○等五人涉嫌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被告壬○○、癸○○、子○○、己○○、庚○○、戊○○、乙○○、辛○○等八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寅○○、子○○、辛○○、丑○○於警詢之證詞,及證人林士正、謝彧森、鄭貽蓁於警詢之證詞,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亦無除外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證人寅○○、子○○、辛○○、林士正、謝彧森、鄭貽蓁等之警詢證詞,對於被告丙○○均無證據能力,並證人丑○○於警詢證詞,對於被告甲○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十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確出資購買系爭運動鞋六十雙捐贈予永昌宮,並由被告即永昌宮宋江陣隊長寅○○發送宋江陣成員(除被告子○○僅收受衣服外),復被告甲○確訂製系爭運動衣六十件捐贈予永昌宮,經由永昌宮副主任委員即被告丑○○,轉由被告寅○○發送宋江陣成員等情為據,證人即被告寅○○、壬○○、癸○○、子○○、己○○、庚○○、戊○○、乙○○、辛○○、證人即永昌宮代理總幹事謝彧森、證人即會計鄭貽蓁、證人即宋江陣成員 王士正 、證人即永昌宮主任委員 林仙進 、證人即甲○競選總部幹部陳碧月、證人 謝東友 等人結證屬實,且有感謝被告甲○贈送衣服之紅紙翻拍畫面一張、捐款收據影本七紙、監聽譯文一份附卷,及扣案之系爭運動鞋六雙、系爭運動衣五件等,為其主要論述依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為現任(第十五屆)台南縣縣議員,且係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佳里鎮、西港鄉、七股鄉)之候選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晚上,永昌宮宋江陣訓練完畢飲用點心時,確有前去拜票請求支持之事實不諱。
被告丁○○坦承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出資購買系爭運動鞋六十雙,捐贈予永昌宮宋江陣。被告甲○固供認係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佳里鎮、西港鄉、七股鄉)之候選人,訂製系爭運動衣六十件,捐贈予永昌宮宋江陣。被告丑○○確係永昌宮副主任委員暨被告甲○競選總部顧問,經手轉交系爭運動衣六十件予被告寅○○,而由被告寅○○發送予宋江陣成員,並請永昌宮書寫「感謝甲○女士(縣議員候選人)贊助本宮運動衫六十件」之紅紙張貼予公布欄。被告寅○○確係永昌宮宋江陣隊長,於九十四年九月間發送系爭運動鞋及運動衣予宋江陣成員(除被告子○○外)。被告壬○○、癸○○、子○○、己○○、庚○○、戊○○、乙○○、辛○○等八人,均係宋江陣成員,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宋江陣隊長寅○○確有發送系爭運動鞋及運動衣,均有收受系爭運動衣各一件,且除被告子○○外,其餘人均有受領系爭運動鞋各一雙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無捐贈永昌宮宋江陣系爭運動鞋六十雙,且不知此事,並對於廟方張貼感謝紅紙亦不知情等語。被告丁○○辯稱:因台南市安南區慶和宮請永昌宮宋江陣去表演,有委員提到慶和宮要替我們宋江陣製作整套制服,請我們委員看有沒有要替宋江陣做些事,而伊為永昌宮監查委員,經詢問運動鞋一雙價格為何及數量,即表示捐助該運動鞋款項,是伊係基於上開原因而捐贈系爭運動鞋,與本次選舉無關,又因為之前縣議員丙○○幫伊處理小孩就學及嬸嬸 黃謝罕 車禍調解事宜,心想要用丙○○名義來捐助,讓丙○○比較有面子,所以自行向代理總幹事謝彧森表示面子要做給丙○○,謝彧森因而書寫「感謝丙○○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張貼於公佈欄上,自始至終丙○○均不知此事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為歐棚電視台董事長,因製作電視節目,為美化統一畫面,始贈送系爭運動衣予永昌宮宋江陣,與本次選舉無關,後因歐棚電視台遭撤照,始無法拍攝該節目,且伊從未前去永昌宮宋江陣拜票請求支持,又原本要在背面印寫「台灣寺廟文化歐棚電視台甲○贈」字樣,因廟方說字要印在衣服正面的口袋上,口袋面積較小,無法印如此多的字,所以才只印「甲○贈」,並如果要賄選,當不至於笨到把名字印上去等語。被告丑○○辯稱:甲○贈送系爭運動衣是為了製作節目,與選舉並無關係等語。被告寅○○辯稱:伊為宋江陣隊長,發送宋江陣成員的東西,都是依廟方的指示來做,來源如何伊不管也不知道等語。被告壬○○、癸○○、子○○、己○○、庚○○、戊○○、乙○○、辛○○等人均辯稱:系爭運動鞋(除被告子○○外)及運動衣都是由廟方發給伊等的,領取時也沒有說要投票給特定的候選人,又伊等如何能一次投給二個候選人等語。
六、本院經查:
(一)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接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其捐助名義之對象須為團體或機構,而非其構成員;倘若直接向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應成立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不得令其負本條項上開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四0五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系爭運動鞋六十雙,究係何人捐助?】
(1)系爭運動鞋六十雙,係由被告丁○○出資購買,並由廠商直接載至永昌宮交由證人即會計鄭貽蓁收受後,再由被告即永昌宮宋江陣隊長寅○○發送予宋江陣成員(除被告子○○外),且由永昌宮代理總幹事謝彧森書寫「感謝丙○○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張貼於公佈欄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永昌宮會計鄭貽蓁、證人即永昌宮代理總幹事謝彧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台南縣佳里鎮子龍廟永昌宮管理委員會」捐款收據一紙(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五六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搜索乙○○、戊○○、林士正、庚○○、辛○○、子○○、己○○等住處)七份(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一○○號第六至九頁、第十一至十四頁、第二十至二三頁、第二五至二八頁、第三七至四一頁、第四三至四六頁、第五六至五九頁)等附卷可稽,及系爭運動鞋六雙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2)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本局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台南地方法院開具之搜索票至子○○、己○○、林士正、戊○○及乙○○等人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押OWT布鞋及印有永昌宮宋江陣甲○贈之金棉牌內衣,該兩項物品是否為你所出資購買?目的何在?)我不知道印有永昌宮宋江陣甲○贈之金棉牌內衣之事,至於OWT布鞋確係我所出資購買,因為永昌宮管理委員會為資助宋江陣成員訓練,擬贈送成員布鞋乙雙,由我同意出資交由委員會處理購買布鞋事宜」、「(前述出資購買OWT布鞋係向何家鞋商採購,每雙價格若干,總出資金額若干?)我不知道永昌宮管理委員向何家鞋商採購OWT布鞋,但是廟方告訴我每雙價格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共賄選購買六十雙,總金額一萬五千元,我把前述一萬五千元交給管理委員會書記鄭貽蓁收執,並有開立收據由我存查」、「(前述OWT布鞋是否縣議員參選人丙○○要求永昌宮管理委員會資助其競選縣議員並由你所出資購買贈送選民為丙○○賄選?)絕無此事」、「(子○○、己○○、林士正、戊○○及乙○○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受本局人員訊問時供述前述OWT布鞋係縣議員參選人丙○○所贈送,而且 廟方樂 捐芳名錄黑板上寫著布鞋是丙○○所贈送,你既然坦承該布鞋係你所出資購買,何以卻一再否認係為資助丙○○參選縣議員之賄選行為?)九十四年農曆八月一日永昌宮宋江陣開館重新訓練,縣議員參選人丙○○到場致意,而造成誤會以為前述OWT布鞋係丙○○透過永昌宮管理委員會所贈送」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四七、四八頁)。並於偵查時證述:「(你今年是否有買六十雙OWT的球鞋送給廟方?)球鞋不是我買的,我是捐六十雙鞋的款項給廟方。廟裡向我收一雙鞋二百五十元的錢」、「(你捐的這筆款,後來買了六十雙鞋子,後來公布欄上為何寫是丙○○捐贈的?)我不知道」、「(對於證人謝彧森在本署證稱是你叫他請廟方會計鄭貽蓁寫在公佈欄上說是『丙○○』捐贈,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五四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不是九月,是有一次的委員會, 楊炳輝 委員提出慶和宮要請我們宋江陣去,慶和宮有捐贈我們宋江陣人員衣服,而我們這些委員怎麼可以置身事外,所以我就問有什麼東西可以捐贈,他們說可以捐訓練時的鞋子」、「(你有要永昌宮人員張貼感謝丙○○捐贈球鞋之公告?)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張貼感謝狀」、「可能是我捐贈後的某一日,我與謝彧森在聊天,當時我告訴謝彧森說要做面子給丙○○,但之後我並沒有說要如何做面子」、「因為我嬸嬸發生車禍,請丙○○幫我處理」、「我不是用丙○○的名義捐的,只是說要做面子給丙○○而已,也沒有告知丙○○這件事」、「(你與謝彧森談到要做面子給丙○○,與捐贈鞋子有何關係?)當時有以捐贈鞋子之事為丙○○做面子的意思」、「(你到永昌宮時,有無看到丙○○的紅紙?)沒有」、「我並無向丙○○提過為了感謝他幫忙處理家裡的事,要做面子給他,丙○○也沒有這樣要求」、「收據是謝彧森給我的」、「(之前你有無捐贈永昌宮廟會活動物資?)有,幾手每次的活動都有,但詳細情形我忘記了」、「如果金錢捐贈的話,就有登錄在帳簿,物資捐贈的話,就沒有」、「(為何此次捐贈鞋子要拿收據?)因為那天檢察官到廟方搜索,有委員打電話給我說我捐贈的鞋子出問題,我直接就打電話給鄭貽蓁小姐,我跟她說要拿收據,並說是哪一天捐贈的,就開哪一天的收據給我,所以這張收據是事後才開的,由謝彧森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被告丁○○等所提出之「子龍廟永昌宮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監暨宋江幹部會議程(關於五塊寮慶和宮請求本宮宋江陣協助前往謁水、繞庄活動)」一份、照片一張、黃謝罕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調解紀錄(即被告丁○○委請被告丙○○處理其嬸嬸車禍調解事宜)、永昌宮緣金日報明細一份(被告丁○○歷年在永昌宮之捐獻)等在卷可按。足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贈鞋之事,係被告丙○○委由被告丁○○或授權其購贈至明。
(3)復證人即永昌宮代理總幹事謝彧森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時證稱:「(在八、九月間是否有人贈送球鞋給宋江陣?)是。我有看到有鞋子放在廟裡面,丁○○有和我說是他叫小姐叫廠商把球鞋送來的。後來在某天下午,我有在廟裡看到丁○○問鄭貽蓁球鞋多少錢,我還有看到丁○○把錢交給鄭貽蓁。但他拿多少錢給鄭貽蓁我不清楚」、「(丁○○是否曾叫你書寫紅紙感謝丙○○贈送球鞋一批給宋江陣?)是。但我是我叫我公司的小姐寫的」、「(丙○○在贈送球鞋後,是否有至廟裡拜會宋江陣成員?)我只記得,我在代理總幹事時的某天晚上,宋江陣成員練習完在吃點心時,他有來拜會宋江陣的成員,並有來拜拜,但詳細時間在何時我不確定」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七五、七六頁)。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時證述:「(丙○○之感謝紅紙是何人叫你寫的?)丁○○」、「(丙○○的感謝紅紙貼在何處?)廟旁的固定公佈欄」、「(鞋子的錢確實是丁○○付的?)確定是他付的」、「(丁○○如何交代你寫丙○○的紅紙?)不太記得,不過是丁○○交代我的沒錯」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三○四、三○五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陳:「(九十四年九月間永昌宮宋江陣有接受捐贈球鞋六十雙?)是的」、「(該批球鞋何人捐贈?)丁○○捐贈」、「(你曾經請鄭貽蓁在永昌宮張貼感謝丙○○捐贈球鞋公告?)是我叫我公司的小姐寫的,至於誰去貼的,我不清楚」、「(丙○○有捐贈球鞋給永昌宮嗎?)沒有」、「(既然丙○○未捐贈球鞋,為何為張貼感謝丙○○捐贈球鞋公告?)因為我問丁○○,丁○○說要做面子給丙○○,我聽的意思認為是要寫丙○○送的,所以我才寫是丙○○送的」、「(丁○○有無告知為何要寫球鞋是丙○○捐贈?)有,是要作面子給丙○○,因為丁○○的親戚有出車禍,是丙○○幫忙處理的」、「(丙○○曾到永昌宮宋江陣拜票請求宋江陣隊員支持嗎?)有,丙○○說他剛好路過,我記得是晚上,當時隊員訓練完在吃點心」、「(丙○○之前曾捐贈東西給永昌宮嗎?)應該有捐過香油錢,物品沒有」、「(後來為何撕掉?)因為丁○○說這樣不行,因為選舉到了,怕牽涉到選舉」、「(本次宋江陣各界提供的物資有哪些?)很多,如衣服、飲料及香煙是安南區慶和宮送的,民意代表是否有送物資,我沒有印象」、「(你們廟方本身有贊助宋江陣何物品?)他們請假的津貼、提供毛巾」、「(你偵查中稱你不知道丁○○為何要以丙○○的名義來捐贈,與你今日所言不符,有何意見?)因為時間已經經過半年,我當時記憶比較不清楚」、「(你是否曾經對別人說丙○○要捐贈鞋子而由丁○○出錢?)我沒有這樣講過」、「(丁○○有無告訴你說要幫丙○○要鞋子送給廟裡?)沒有,他只說要做面子給丙○○,是我會錯意」、「(丁○○捐贈鞋子後,你有無向丙○○表示丁○○用你的名義捐贈鞋子?)沒有」、「(丁○○只有跟你說要做面子給丙○○?)是的,沒有再說其他的,而我認為貼紅紙就是做面子的方法」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據此,並經核前開證人即被告丁○○之證詞,僅足以證明系爭運動鞋六十雙係被告丁○○所購贈予永昌宮宋江陣,及證人謝彧森係因被告丁○○向其表示要做面子給被告丙○○,始由證人謝彧森委請自己公司的小姐書寫「感謝丙○○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並張貼在永昌宮公布欄上。尚難僅據前開永昌宮公布欄上確曾張貼有「感謝『丙○○』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即認系爭運動鞋六十雙實際上係被告丙○○所捐助。
(4)又證人即永昌宮會計鄭貽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提示扣案之球鞋】該些球鞋是何人買的?)丁○○出一萬五千元,我報六十雙,每雙二百五十元」、「(為何事後貼感謝紅紙是寫丙○○送的?)一般都是謝彧森叫我做事的,所以應該是他叫我寫丙○○貼上公佈欄」、「(是何人向你說要送鞋?)是丁○○說要出錢送鞋給宋江陣的人,之前有聽謝彧森說本來是丙○○要贊助鞋子,而錢是丁○○要出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時證述:「(丙○○之紅紙是何人寫的?)謝彧森叫他們公司小姐以圓頭油漆筆寫的,貼在廟外的公佈欄朝廟埕方向貼的,是謝彧森貼的」、「(該紅紙內容?)好像是運動鞋一批,確實有寫丙○○」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二七一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陳:「(九十四年九月間永昌宮宋江陣有接受捐贈球鞋六十雙?)有」、「(該批球鞋是何人捐贈?)是廟裡監事丁○○送的」、「該批鞋子是何人訂製的?)廠商曾經有把樣本送來,不知道是誰訂的」、「(在此之前,丁○○有無捐贈過東西給永昌宮?)我印象中他有捐過香油錢,其他的我沒有什麼印象」、「(丁○○之前捐贈,永昌宮會張貼公告表示感謝嗎?)會,只要有捐贈的都會貼告示」、「(在你任職期間,貼這些感謝的公告,是否都是你負責?)是大家幫忙的,所以有些貼公告我也不知道」、「有這樣講,但是我記錯,事實上是謝彧森叫他自己公司的小姐寫的,至於是誰貼上去的,我不知道」、「(丙○○有捐贈球鞋?)沒有」、「(你有無陳述該頁【選偵字第五十號第一八四頁】的話?)有,但我是在辦公室內聽到謝彧森在辦公室外嘟嘟嚷嚷的說」、「(本件鞋子的錢是你向誰收的?)是我收的,我向丁○○收的」、「(為何你要向丁○○收錢?)因為是丁○○要買的,我向他報價後,他就先將錢拿來給我,之後鞋子才送來」、「(收據是否你製作?)是的」、「(為何捐款收據上面會寫著感謝贊助宋江訓練鞋?)這張是開物品的捐贈部分」、「(你有無開立現金的收據?)不用開,因為我只是轉手而已,實際上捐贈的是物品,而不是錢」、「(這張收據你有無交給誰?)我交給丁○○」、「(送給宋江陣的東西,是否都是你經手?)不一定經過我」、「(九十三年的那段時間,宋江陣的衣服、鞋子是誰送的?)是請我們過去幫忙的廟送的,如果沒有就由我們廟自己做」、「(收據上的時間根據為何?)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
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基此,證人鄭貽蓁之證詞再次證明系爭運動鞋六十雙確係被告丁○○委請永昌宮訂製,並由被告丁○○將購買款項計一萬五千元交予證人鄭貽蓁以為支付廠商,核與證人即被告丁○○、證人謝彧森等上開所證相符。至前開感謝被告丙○○紅紙及張貼在永昌宮公布欄之事,係由證人謝彧森所為,證人鄭貽蓁並無參與此事。復證人鄭貽蓁所述「之前有聽謝彧森說本來是丙○○要贊助鞋子,而錢是丁○○要出的」等語,僅係證人鄭貽蓁「在辦公室內聽到謝彧森在辦公室外【嘟嘟嚷嚷】的說」,係屬傳聞證據,且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據證人鄭貽蓁片面之詞,即認證人謝彧森確有嘟嘟嚷嚷的說「本來是丙○○要贊助鞋子,而錢是丁○○要出的」等語。是尚無法據此即認定系爭運動鞋六十雙,實際上確係被告丙○○所捐助。
(5)再證人即被告(宋江陣隊長)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時證稱:「(宋江陣人員皆有收到鞋?)有」、「(知否鞋是何人送的?)鞋子主委說是丁○○送的」、「(發送鞋子是否在訓練後晚上九、十點?)是。約在農曆八月份,中秋節前後」、「(分鞋子時丙○○有無在場?)我已經忘了」、「(問:丙○○有無與隊員握手及請大家支持他?)有。他有來過好幾次」、「(支持他什麼?)支持他選縣議員」、「(之前有無收受丙○○與甲○所贈之物?)沒有。這幾年沒有,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並於偵查中證述:「(是否有一次發完球鞋後你們有去吃飯?)不是出去外面吃,而是廟裡本身的義工有提供點心。他在吃點心時有拜託過大家要支持。但是是不是發完球鞋之後的那一次因為時間久了我實在記不起來」、「(對於子○○在偵訊中有講你送球鞋跟衣服時有對他們說這是丙○○及甲○送的,你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講,甲○我從來沒有見過,丙○○是自己有來說要支持他的」、「(林士正說寅○○球鞋送給他時有說是丙○○要送給我們的而且丙○○有到場和他們喝酒吃點心並要求我們支持他參選議員,你有何意見?)他確實是有到場要求大家支持,但是我沒有對他講說是丙○○送的」、「(在聚餐當天是不是大家都有參加?)是。大家都有到齊」、「(上述問題你確定大家都有參加?)那時丙○○有來而且全部的人都有來,還有一些看熱鬧的人」、「(庚○○在嗎?)在。他也是隊員之一。」、「(乙○○在嗎?)我不記得,那時好像他的工廠要他去大陸的樣子」、「(為何有數名證人均證稱他們向你領鞋子時你有對他們說鞋子是丙○○送的?)是丙○○來的時候,廟裡的委員會招待並介紹隊長一起去認識,那天訓練完差不多十點多的時候,『他有拜託我,他說今年年底他要出來連任,我如果有什麼欠缺的話就跟他講』」、「(有沒有拜託你向台南縣佳里鎮永昌宮宋江陣的成員表示一下先前的鞋子是他送的?)『他來的時候有這樣講,說鞋子是他送的』,我站在隊長的立場也有附合他一下請大家支持他」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時證陳:「(丙○○去時確實有請大家支持他?)有。他說他有意願想要出來連任。我確實有附合丙○○請大家給他加油鼓掌」(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三○一、三○二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四年九月間宋江陣隊員有收到球鞋?是由你轉送給隊員?)是的」、「(你轉送球鞋時,是否知悉是誰送的?)當時我不知道」、「(你何時知道是誰送的?)我是看到公布欄的時候,寫著丙○○贈送,才知道」、「(有無告知隊員該球鞋是何人捐贈的?)沒有」、「(宋江陣隊員領取球鞋後,丙○○曾在宋江陣訓練時,前來拜票請求支持?)有,他有來過一次」、「(你有無於偵查時講過這些話【丙○○有來過與隊員握手及請大家支持他,支持他選議員】?)我忘記了,當時檢察官問我時,我很緊張」、「(你把球鞋發給隊員前,你是否知道有人要送球鞋?)我不知道」、「(你有無因為有人要贈送鞋子而將隊員的尺寸報給廟方?)有,我是將尺寸送給鄭貽蓁,但這是在之前就送到鄭貽蓁那裡了」、「(本案的鞋子究竟是誰送的?)是丁○○送的」、「(你之前提到鞋子是丙○○送的?)是的,我是看到公告欄的紅紙才知道」、「(為何與現在陳述不同?)因為之前主委林仙進說是丁○○要送鞋子,後來我看到公布欄寫的是丙○○送的,我也不清楚狀況」、「(你發鞋子給隊員時,有無跟隊員表示這些鞋子是誰送的?)沒有」、「(在你印象中,有無對隊員表示鞋子是誰送的?)沒有」、「(你曾經陪同丙○○向宋江陣隊員拜票?)有丙○○有提到他考慮要競選連任,請大家支持他,因為來者是客,所以我就陪同他向隊員拜票」、「我就請各位隊員鼓掌」、「(你於偵查時所述與今日所述陪同拜票的情形不同,你如何解釋?)我只是附和請大家支持,我並沒有提起鞋子的事」、「(以前你們宋江陣的鞋子如何來?)有的是友廟出的,如果沒有,就由我們自己廟的管委會出」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原審勘驗被告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二分之續行偵訊光碟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七分之偵訊光碟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6)繼之:
(甲)證人即被告(宋江陣隊員)戊○○於警詢時供稱:「(據本站調查,上開扣押物歐特威爾OWT廠牌球鞋是三合一選舉台南縣議員候選人丙○○出資贊助給子龍廟宋江陣之贈品,隊長寅○○配發球鞋給你們宋江陣成員時,有無告知此事,並要你們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丙○○?)寅○○並未告知我們宋江陣成員該球鞋是縣議員候選人丙○○致送的贈品,但子龍廟的公佈欄上均張貼有紅色大字報,書寫『丙○○贊助宋江陣球鞋』,所以我是從公佈欄上得知,我們宋江陣成員收到的上開球鞋贈品是縣議員候選人丙○○出資捐助」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一二二頁)。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時證稱:「(知否鞋與衫是何人送的?)鞋子我不清楚,但衣服上有印甲○名字」、「(子龍廟公佈欄是否有公佈鞋何人贈送?)有。是丙○○」、「(收受時隊長如何說?)說鞋是給我們訓練用的,衣服就直接拿給我們沒說什麼」、「(知否他二人何以要送你們鞋及衫?)他們是針對廟贈送的,廟再轉送給我們宋江陣人員,如果他們沒有贈送,廟也會編列此筆開支」、「(你收到東西時知否丙○○與甲○要出來選?)不知道。他們送的時間是今年九月【農曆八月初】」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時證述:「(分鞋子當日丙○○有無到場?)沒有。我的印象鞋子先分發後一段時日丙○○有在我們訓練後到場,有與我們一一握手,並請我們支持他選議員」、「(看板上確實有看到丙○○的名字?)是。大約寫著丙○○捐贈鞋子」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二七八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有無自寅○○處收受球鞋一雙?)有」、「(收受球鞋時,寅○○有無告知該球鞋是何人贈送?)他沒有講,球鞋是裝在塑膠袋內,上面已經寫好名字」、「(收受球鞋後,何時知道送球鞋的人是丙○○?)我是看到公告欄上的紅紙,才知道是誰送的,大概是收到球鞋後的二天才知道」、「(收球鞋當天,丙○○有在場嗎?)不在場」、「(收到球鞋後,丙○○曾在宋江陣訓練時,到場請求隊員支持他競選縣議員?)有,是在練習完畢以後」、「(丙○○前來請求支持時,寅○○在場嗎?)隊長寅○○在場」、「(當時寅○○有無請你們隊員支持丙○○競選議員?)有」、「(你確定球鞋是丙○○送的?)我不確定。我只是看到公告欄上寫的是丙○○送的」、「(寅○○分發球鞋時,有無說球鞋是誰送的?)沒有」、「(以前你們宋江陣的衣服、鞋子如何來?)如果沒有人送的話,就廟方買來給我們」、「宋江陣的隊員以前就有量尺寸放在廟裡,所以是按照我們的尺寸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乙)證人即被告(宋江陣隊員)壬○○於警詢時供稱:「(是否有於九十四年九月期間收到台南縣第四區參選縣議員候選人丙○○所送之威特牌運動鞋及甲○所送之T恤?)我有收到威特牌運動鞋、金棉牌運動衫T恤」、「(九十四年九月間收到丙○○所送之威特牌運動鞋及甲○所送之T恤是何人所送的是否知情?)我不知情」、「(你是在何種狀況下收到威特牌運動鞋、金棉牌運動衫T恤?)我們大約在九十四年九月初廟會要出陣前一天晚上約下午二十二時許由廟裡副隊長己○○在廟前唱名叫宋江陣所有成員出來領鞋子及衣服」、「(是否有聽說是台南縣第四選區參選縣議員候選人丙○○及甲○轉贈與你們宋江陣威特牌運動鞋及金棉牌運動衫T恤?)我未有聽聞」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二四八、二四九頁);並於偵查時證述:「(鞋子何人送的?)不知道」、「(領鞋子及汗衫時間?)都是在訓練完後晚上約十時許」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二五七頁)。
(丙)證人即被告(宋江陣隊員)癸○○(原名楊嘉裕)於警詢時供稱:「(是否有於九十四年九月期間收到台南縣第四區參選縣議員候選人丙○○所送之威特牌運動鞋及甲○所送之T恤?)我有收到運動鞋、T恤」、「(九十四年九月間收到丙○○所送之威特牌運動鞋及甲○所送之T恤是何人所送的是否知情?)我不知情」、「(丙○○所送威特牌運動鞋及甲○所送之T恤是在何時?何地所送的是否知情?)我不記得了。我亦不知道該球鞋及T恤是何人所送的」、「(是否有聽說是台南縣第四選區參選縣議員候選人丙○○及甲○轉贈與你們宋江陣威特牌運動鞋及金棉牌運動衫T恤?)我未有聽聞」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二四三頁);並於偵查時證稱:「(確實有收到訓練的鞋子及汗衫?)有」、「(何人交給你的?)放在廟埕,我自行拿取的」、「(鞋子何人送的?)不知道。」、「(領鞋子及汗衫時間?)都是在訓練完後晚上約十時許」、「(你領鞋子的時間是否在某日訓練後大家在一起吃點心及喝酒的時候?)是」、「(發放鞋子時有多少人領取?)宋江陣的成員應都有領,之前有量過尺寸」、「(分鞋子當晚是否有名縣議員丙○○到場?)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二五四、二五五頁)。
(丁)證人即被告(宋江陣隊員)己○○於警詢時供稱:「(前揭球鞋來源為何?)該球鞋雖係寅○○分配給我們,但我們子龍廟管理委員會委員丁○○曾向我們表示,因宋江陣要密集訓練,由他贊助每人乙雙球鞋,惟我曾經在廟內的樂捐芳名錄黑板上,看到該球鞋係由縣議員丙○○所捐贈」、「(丙○○捐贈該球鞋予子龍廟宋江陣成員,丙○○或寅○○等廟方人員有否向你們要求支持丙○○競選縣議員連任?)沒有,寅○○或丁○○等廟方人員從未要求我們要支持丙○○,至於丙○○與其他縣議員候選人歷年來都會在我們宋江陣訓練時前來探望慰問我們,今年也不例外,丙○○等候選人於今年農曆六月二十日至九月六日【國曆七月二十五日至十月八日】期間均有多次前來探望慰問我們宋江陣,惟均未要求我們投票給他們」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一一○、一一一頁);並於偵查時證稱:「(有無收到一雙球鞋及一件運動汗衫?)有。球鞋是在今年中秋節前幾日收到,汗衫約中秋節時收到的」、「(鞋與衫與中秋節有無關係?)沒有。鞋子是扣案的鞋子,衣服是上面印有甲○贈之衫」、「(知否鞋與衫是何人送的?)鞋子我是看到公佈板得知是丙○○,衣服上有印甲○名字」、「(收受時隊長如何說?)沒說什麼。只叫我們來取鞋、衣服。不過同一日看板上有寫鞋子是丙○○送的」、「(丙○○是否到現場與你們握手?說什麼?)有。他說加油、辛苦,我就先走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⑸
(戊)證人即被告(宋江陣隊員)庚○○於警詢時供稱:「(寅○○在發放布鞋及汗衫時,有無表示該布鞋及汗衫是何人致送?)布鞋及汗衫歷年來宋江陣在訓練過程中,就都有發放布鞋或汗衫供隊員團體服,本次通知我前往永昌宮領取布鞋,寅○○並沒有告訴我們是何人所致送,至於汗衫因衣服上印有『甲○贈』字樣,我才知道是甲○致送的」、「(據調查,你所領取的布鞋是縣議員候選人丙○○所致送,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永昌宮主任委員 林先進 或宋江陣隊長寅○○在分別發放布鞋、汗衫後,有無要求你們投票支持丙○○及甲○?)沒有」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一三二頁);並於偵查時證述:「(黑板上有沒有寫說是丙○○送的?)是公佈欄上寫的說是丙○○送給我們訓練用球鞋一批。起先沒有講是隔了一段時間才公佈的」、「(為何其他人說是寅○○把球鞋送給他們的,說是丙○○送的一人一雙?)我是隔了
二、三天才自己去廟裡拿的,廟裡有一個單子,有你名字的人拿了球鞋就打勾。其他人怎麼拿我不知道,其他人有的在現場拿鞋子時還留下來吃點心我不知道」、「(後來丙○○碰到你時有沒有拜託你要支持?)沒有。我都沒有碰到他」、「(當時或事後寅○○有沒有請你支持丙○○?)沒有」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一三
六、一三七頁)。
(己)證人即被告(宋江陣隊員)乙○○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球鞋及汗衫是由何人贊助捐給子龍廟宋江陣頭?)本宋江陣頭的球鞋及汗衫以往均由政治人物地方人士捐助,不足部分再由本宋江陣基金或子龍廟自行出資補足,該上開球鞋我是經由子龍廟公佈欄張貼有紅色大字報,書寫『丙○○贊助宋江陣球鞋』,所以我才得知,我們宋江陣成員收到的上開球鞋贈品是縣議員候選人丙○○出資捐助,至於該汗衫,因我一直沒有拆封穿著,所以我並不知道是縣議員候選人甲○所贈送的,迄貴站人員告知後我才知道是甲○所贈送」、「(據本站調查,上開扣押物歐特威爾OWT廠牌球鞋及汗衫是三合一選舉台南縣議員候選人丙○○及甲○出資贊助給子龍廟宋江陣之贈品,隊長寅○○配發球鞋及汗衫給你們宋江陣成員時,有無告知此事,並要你們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丙○○及甲○?)寅○○並未告知我們宋江陣成員該球鞋與汗衫分別是縣議員候選人丙○○及甲○致送的贈品,但如我前述,該球鞋我是經由子龍廟的公佈欄上所張貼的紅色大字報,書寫『丙○○贊助宋江陣球鞋』之資訊得知;至於汗衫亦如我前述,直到貴站人員告知後,我才得知是由縣議員候選人甲○所贈送」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九十九頁);並於偵查時證稱:「(隊長有無說是何人所贈?)沒有聽到。但我在公佈欄有看到大字報書寫『丙○○贊助宋江陣球鞋』的字樣。所以知道這是丙○○所贈送」、「(甲○或丙○○有無至你們隊上請求支持?)沒有印象」、「(問:甲○、丙○○發衣服及鞋子當時及前後,有無至宋江陣隊上請求支持?)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一○三至一○五頁)。綜據上述證人即被告(宋江陣隊員)戊○○、壬○○、癸○○、己○○、庚○○、乙○○等人之證詞,並經核前開證人即被告(宋江陣隊長)寅○○之證詞,足認被告寅○○於發送系爭運動鞋六十雙予永昌宮宋江陣成員時,並無告知該運動鞋之來源,且被告戊○○、壬○○、癸○○、己○○、庚○○、乙○○等宋江陣成員於收受系爭運動鞋時,亦不知係何人所贈,又於發送時,被告丙○○並無在場請求支持,而係於數日後,始前往永昌宮宋江陣拜票等情,應堪認定。復證人戊○○、己○○,辛○○、林士正(前開二人證詞,詳如後述)等人,於被告丙○○前來拜票請求支持時,均未聽聞被告丙○○有提及系爭運動鞋之事,是亦難僅據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時證述:「(有沒有拜託你向台南縣佳里鎮永昌宮宋江陣的成員表示一下先前的鞋子是他【丙○○】送的?)『他來的時候有這樣講,說鞋子是他送的』,我站在隊長的立場也有附合他一下請大家支持他」等語,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丙○○於前去永昌宮宋江陣拜票時,確有表示系爭運動鞋為其所捐助。
(7)另以:
(甲)證人即被告(宋江陣隊員)子○○於偵查時證稱:「(丙○○是否有送宋江陣成員鞋子?)是。是隊長拿來的,放在廟裡,並說這是丙○○要送給我們成員每人一雙,要我們拿回去。但我沒有拿」、「(為何丙○○要贈送這些衣服?)隊長沒有說為什麼,他只有說這是丙○○送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並於偵查時證述:「分鞋子那日我有在場但我沒有領。隊長有說是丙○○送的」、「(分鞋子當日丙○○有無到場?)我印象中有來過一次。不過是否分鞋子那次我不清楚」、「(鞋子有一次分完?)我不清楚。我沒領。汗衫那日約有四、五十人到,但多少人領取我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二八四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鞋子是誰送的?)我沒有拿,所以我不知道」、「(為何沒有拿鞋子?)因為我不想穿鞋子,所以我沒有拿」、「(之前有無領過衣服、鞋子?)有,廟裡都會買給我們,但不曾有民意代表捐贈衣服或鞋子」等語(見原審審卷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乙)證人即被告(宋江陣成員)辛○○於偵查時證稱:「(鞋子與衣服是何人送的?)衣服是甲○送的,鞋子是丙○○送的」、「(分鞋子時丙○○有至現場否?)我知道丙○○有一天訓練完後點心時有到場說拜託請支持。至於是否發鞋子當日我沒有印象。不過確定是農曆八月間」、「(你知否知道或看到感謝丙○○與甲○贈鞋子及衣服之紅紙?)我沒有注意看,不過如有人捐贈物品,廟方都會貼紅紙」、「(寅○○發放時有說是何人致贈?)是。有說鞋子是丙○○,衣服是甲○送的。丙○○到場那日,寅○○也有說『這位是丙○○要選議員,麻煩大家支持』話說完,大家有鼓掌。」等語(見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九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丙○○何時來拜票?)領完鞋子後,實際的時間我忘記了,但不是領鞋子的當天」、「(球鞋是誰送的你是否知悉?)不知道」、「(寅○○有無對你們表示鞋子是丙○○送的?)沒有,也有可能我沒有聽到」、「(既然你不曉得鞋子是丙○○送的,為何在偵查中會提到丙○○送鞋子與選舉有關?)我是聽別人說的」、「(寅○○有無告訴你鞋子是丙○○送的?)有」、「(你可否確定鞋子是誰送的?)我不確定,我只是聽隊長寅○○說鞋子是丙○○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丙)證人即宋江陣隊員林士正於偵查時證稱:「(有無收到一雙球鞋及一件運動汗衫?)有。就扣案的鞋、衫。球鞋是在今年農曆八月三、四日收到,汗衫約國曆九月底收到的」、「(知否鞋與衫是何人送的?)鞋子是丙○○,衣服是甲○送的」、「(怎知是他二人送的?)隊長寅○○有說鞋與衫是他二人致贈的」、「(收受時隊長如何說?)說鞋子是丙○○送的,衣服是甲○送的」、「(你們隊長發給你們鞋子時丙○○有無在場?)當晚大約九、十時許訓練完後吃點心喝酒丙○○有到場,邊吃邊發鞋子,吃點心時他與我們握手並請託我們支持他」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受球鞋時,寅○○有無告知該球鞋是何人贈送?)有,他說是丙○○送給我們訓練用的」、「(收受球鞋時,就知道丙○○要競選縣議員?)當時我不知道」、「我於偵查時有向檢察官陳述當時知道丙○○與甲○要競選縣議員」、「因為當時我很緊張,實際上在收受球鞋時,我不知道丙○○要選縣議員」、「(丙○○前來請求支持時,寅○○在場嗎?)在場」、「(寅○○有無請你們隊員支持丙○○競選議員?)寅○○沒有說」、「(你有無在偵查時陳述『我知道球鞋及汗衫是丙○○、甲○送的,是寅○○告訴我的……』等語?)我沒有印象了」、「(為何今日所言與當時不符?)我於偵查當時很緊張」、「(你如何確定球鞋是丙○○送的?)除了隊長有講以外,我在公布欄也有看到紅紙寫著丙○○送的」、「(你的鞋子是何處收到?)是廟的大門口階梯」、「當天大家隊員都在吃點心,鞋子上面有寫名字,就叫名字上去領」、「(領鞋子當天丙○○有無到場?)沒有」、「(丙○○拜票時,有無說什麼話?)跟我們握手,說他這次要選縣議員,我也有跟丙○○握手,我並祝福他當選」、「(丙○○拜票時,有無提到鞋子之事?)沒有」、「我當時很緊張,所以把時間弄亂了,實際上鞋子之前就發了,我確定發鞋子與丙○○拜票不是同一天」、「(寅○○當時發鞋子時,有無跟你們說要投票支持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準此,證人即被告子○○、辛○○於偵查時、證人林士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寅○○於發送系爭運動鞋予宋江陣成員時,有告知係被告丙○○所捐贈。惟如前所述,證人即被告戊○○、壬○○、癸○○、己○○、庚○○、乙○○等人,均證稱被告寅○○於發送系爭運動鞋時,並無告知該運動鞋之來源,且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於發送時並無告知係何人所贈;又參以證人子○○、辛○○及林士正亦可能因事後見永昌宮公布欄上張貼「感謝『丙○○』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因此將之記憶為被告寅○○於發送時有告知系爭運動鞋係被告丙○○所捐助。是尚難據證人子○○、辛○○相互矛盾之證詞,及證人林士正片面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寅○○於發送系爭運動鞋時,確有告知宋江陣成員該運動鞋係被告 余榮如 所捐贈。
(8)綜上所述,系爭運動鞋六十雙係被告丁○○委請永昌宮訂製,由被告丁○○將款項計一萬五千元交予證人鄭貽蓁以為給付廠商,並因被告丁○○向證人即永昌宮代理總幹事謝彧森表示要做面子給被告丙○○,始由證人謝彧森請其自己公司小姐書寫該感謝被告丙○○紅紙,張貼在永昌宮公布欄上。復於被告寅○○發送系爭運動鞋予宋江陣成員時,並無告知該運動鞋之來源,且於發送時,被告丙○○亦無在場請求支持,而係於數日後,始前往永昌宮宋江陣拜票。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尚無法僅據永昌宮確在公布欄上張貼「感謝丙○○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即認系爭運動鞋六十雙實際上確係由被告丙○○所捐助。是被告丙○○辯稱:伊並無捐贈永昌宮宋江陣系爭運動鞋六十雙,且不知此事,並對於廟方張貼感謝紅紙亦不知情等語,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三)【被告丁○○是否為期被告丙○○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之犯意,始捐助系爭運動鞋六十雙?被告壬○○等八人是否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收受系爭運動鞋?】
(1)被告丁○○辯稱:本件係因台南市安南區慶和宮請永昌宮宋江陣去表演,開會時有委員提到慶和宮要替我們宋江陣製作整套制服,請我們委員看有沒有要替宋江陣做些事,而伊身為永昌宮監查委員,始表示捐助該運動鞋,故伊係基於上開原因而捐贈系爭運動鞋,與本次選舉無關,且伊於永昌宮有廟會活動時,幾乎每次都會捐贈,而永昌宮是捐贈金錢時才有登錄在帳簿,如物資捐贈的話,就沒有登錄等語。並證人即永昌宮會計鄭貽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本件之前,印象中丁○○確有捐贈永昌宮香油錢等語。且有「子龍廟永昌宮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監暨宋江幹部會議程(關於五塊寮慶和宮請求本宮宋江陣協助前往謁水、繞庄活動)」一份、照片一張、永昌宮緣金日報明細一份(被告丁○○歷年在永昌宮之捐獻)等附卷可按。準此,足認永昌宮宋江陣確受安南區慶和宮邀請前往參與活動,而自農曆八月間起展開訓練,且被告丁○○係永昌宮監查委員,本件之前即多次捐贈款項予永昌宮等情,堪以認定。復被告丁○○之嬸嬸黃謝罕因車禍意外事故身亡,委請被告丙○○處理調解相關事宜,有黃謝罕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調解紀錄一份可按。又被告丁○○捐助系爭運動鞋六十雙予永昌宮宋江陣時,並無附隨發予被告丙○○競選縣議員之相關宣傳文件,亦無在永昌宮內為被告丙○○助選之行為。綜據上情,尚難僅以被告丁○○確有意以被告丙○○之名義捐助系爭運動鞋六十雙,並永昌宮有以被告丙○○之名義張貼感謝狀紅紙,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遽認被告丁○○係為期被告丙○○於該屆縣議員選舉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之犯意,始捐助系爭運動鞋。
(2)又永昌宮宋江陣成員所需之衣服、鞋子等物,係由「友廟(即請前往幫忙的廟方)」所致贈,如無則由永昌宮管理委員會訂製發送,此為被告寅○○、壬○○、癸○○、己○○、庚○○、戊○○、乙○○等人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永昌宮代理總幹事謝彧森、證人即永昌宮會計鄭貽蓁、證人即宋江陣隊員林士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基此,宋江陣成員關於所需衣服及鞋子等物品,均係由廟方所提供,無須自行出錢購買,是對於此等應由廟方提供並發放之物品,當無所謂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加以收受。復據上所述,被告壬○○等宋江陣成員,於收受系爭運動鞋時,僅知係由廟方所發送,並不知係何人所捐贈,亦不知被告丙○○競選縣議員,是亦無從許以投票支持被告丙○○而收受系爭運動鞋。綜上,被告壬○○、癸○○、己○○、庚○○、戊○○、乙○○及辛○○等人,主觀上僅知系爭運動鞋係由廟方所發送,而加以收受,並無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等情至明。
(四)【被告甲○捐助系爭運動衣之行為,是否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該當?】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係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判決參照)。上開條文既規定「……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參酌其與同法第九十條之一,前後條文之立法體系及立法規範目的,則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為上開不法行為之犯意,而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以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在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可認係使團體或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交付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團體或機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相對人一方,亦應認知對方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判斷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參照)。
(2)系爭運動衣六十件,確係被告甲○購買,並指示證人即甲○競選總部幹部陳碧月將之送至永昌宮,交由被告丑○○收執後,再由丑○○轉交由被告寅○○發送與永昌宮宋江陣成員,且由證人即永昌宮會計鄭貽蓁書寫「感謝甲○女士(縣議員候選人)贊助本宮運動衫六十件」之紅紙張貼予公布欄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碧月於偵查時、證人即永昌宮會計鄭貽蓁、證人即宋江陣隊長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台南縣佳里鎮子龍廟永昌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一紙(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三一四頁)、系爭運動衣收據一紙(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二九八頁)、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七份(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一○○號第六至九頁、第十一至十四頁、第二十至二三頁、第二五至二八頁、第三七至四一頁、第四三至四六頁、第五六至五九頁)等附卷可考,及系爭運動衣五件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3)證人即被告(永昌宮副主委暨甲○競選總部顧問)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時證稱:「(甲○有叫他的競選工作人員就是現在在你面前的這位陳碧月小姐,於九十四年九月間送印有甲○贈送的棉質長袖白色運動衫一疊給你?)是的,大約有五、六十件,綁作一綑,在農曆
七、八月間某日中午由現在在我面前的 陳碧玉 送到子龍廟給我,說這一綑衣服是甲○要送給宋江陣的人穿的,這樣穿起來宋江陣的服裝較為整齊了」、「(你將這一綑衣服如何處理?)我在二、三天後,就交給宋江陣隊長寅○○,並當場跟寅○○說,這一綑衣服是甲○要送給宋江陣隊員做訓練服的」、「(你收這一綑衣服的時候,就已經在幫甲○助選了?)是的,所以我收到這一綑印有甲○贈送的衣服,我就馬上打電話給甲○說,你要選舉,衣服印有你名字會去惹到法律責任,但是我這樣提醒他,他還是沒有交代我不要轉送出去,所以我就拿給隊長寅○○,由寅○○去發給宋江陣隊員」、「(甲○有無向宋江陣隊員拜票,或由你幫他向隊員拉票,請求支持投票給他?)我認識每位宋江陣隊員當時都已經知道甲○要選縣議員,所以他們收到後,就當然知道是甲○為了選舉才送給他們的,所以不用甲○去拉票,也不用我去幫他向隊員拉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一七二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告以通聯紀錄上之通話內容,你是否與甲○有如此的對話?)有」、「(你與甲○通這電話時,衣服是否已經送到永昌宮了?)是的,但還沒有發給宋江陣隊員」、「(甲○為何要送汗衫給宋江陣隊員?)因為甲○要來永昌宮錄影,希望畫面能夠整齊,所以才送汗衫給宋江陣隊員」、「(你知悉歐棚電視台要來錄影,你們永昌宮是誰與歐棚聯繫?)我不知道」、「(該批運動衫是甲○主動表示要捐贈的嗎?)是的」、「(是誰請廟方人員將衣服發給宋江陣隊員?)是我,因為我問過甲○,說送這些衣服有無關係,她說與選舉沒有關係」、「我聽別人說歐棚電視台要來拍攝永昌宮宋江陣的節目」、「(甲○有無與你聯繫要去永昌宮錄影的事?)沒有。我只有負責衣服的事,錄影的事我不知道」、「(為何要送衣服?)因為歐棚電視台要錄影,是九十四年三、四月告訴我的」、「(衣服何時送到?)農曆六月底、七月初」、「(何時將衣服送給宋江陣?)我與甲○於九月十九日通完電話後約一個星期後送的」、「(為何那麼長的時間沒有將汗衫送出去?)因為農曆七月間宋江陣沒有訓練」、「我只是掛名甲○的競選顧問而已,沒有實際幫甲○助選」、「(你既然是甲○的競選顧問,你有無在永昌宮幫她拉票?)沒有,且甲○也沒有來過永昌宮」等語(見原審審卷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4)且查:
(甲)證人即歐棚電視台人員謝東友於偵查時證述:「(是否請人做白色長袖運動汗衫?)沒有。曾請人做過短的汗衫。做短汗衫的錢也是向歐棚請款的」、「(有無做衣服送給佳里鎮子龍廟永昌宮的宋江陣?)不是我做的,是甲○委託我請我朋友做的,但是是短袖的。上面印有『永昌宮宋江陣甲○贈』」、「(你確定是短袖?)確定,因衣服是在農曆七月製做的,那時天很熱」、「(為何製做這六十件衣服?)甲○親口拜託我做的,因我認識做衣服的朋友,收據交給歐棚,製作本錢每件約二十八元」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二六二、二六三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歐棚電視台『台灣寺廟文化』之製作人」、「(你節目的題材為何?)本土文化、藝術文化為主」、「(是否會去拍攝宗教的東西?)會。我們會去各地製作寺廟的節目」、「(你有無製作永昌宮的節目?)有寫劇本,但沒有實際去拍攝,因為當時歐棚電視台被停播,也就是被撤照」、「九十四年八月初被撤照」、「(你當初計畫要做永昌宮這節目大約是何時?)九十四年四月間提出計畫」、「(當初你拍節目時,是否要與對方商談?)我們先提出計畫,送交公司製作小組,召開工作分配,然後才發公文給對方,發公文後才有洽商細節的問題」、「(你是否知悉甲○後來有與廟方聯繫作衣服?)知道。甲○曾經跟我提到宋江陣訓練時送給他們統一的汗衫,以美化畫面」、「(甲○是否有找你去訂購該汗衫?)是的,我向友人訂購的」、「(友人現在有在場?)有,就是庭上的 洪銘峰 」、「九十四年四、五月間訂購」、「九十四年七、八月做好交貨」、「(中間為何隔如此久?)因為衣服是在大陸製作的,洪老闆是從大陸拿回來的」、「(一件衣服的成本如何?)洪老闆本來是要送我的,後來我堅持要付,總共付了一千六百八十元,共六十件」、「(你在偵查中曾經說衣服加印字總共六、七十元?)是的,但是這是我了解的一般市場行情,而我是向朋友訂購的,所以比較便宜」、「(一千六百八十元是向何人請款?)我向公司會計請款」、「(你訂購衣服是長袖或短袖?)長袖」、「(衣服做好之後,有無驗收?)我沒有看,衣服是綑成一綑,我拿到公司並請款,至於衣服如何送到永昌宮,我不清楚」、「(衣服的貨款是歐棚公司支付的,為何衣服只印製董事長的名字?)因為印公司的名字太多字了」、「(當時你為何說是做短袖的汗衫?)我當時有向檢察官說是短袖,因為我沒有打開來看,因為是夏天我直接就認為是短的」、「(本件事發後,歐棚電視台有無去永昌宮製作節目?)沒有,因為被停播的關係,而無法發公文」、「(你以前製作節目時,有無送對方衣服的情形?)有,如花蓮聖安宮,以求畫面整齊,但沒有送給宋江陣衣服的情形,我只工作約一年多」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乙)又證人洪銘峰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我是新豐社的負責人」、「卷附的收據是我所開立的」、「交貨的日期就是收據上的日期」、「系爭汗衫是謝東友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與我接洽」、「因為我在大陸也有設廠,大陸做的比較便宜,所以我就跟謝東友說去大陸做就好」、「(謝東友為何要製作這些汗衫?)他說宋江陣要穿的」、「(一件衣服的成本為何?)二十八元」、「(你製作的這些汗衫市價為何?)約五、六十元,我的成本是二十八元,我是以成本價向謝東友收錢」、「我不認識甲○,從頭到尾都是謝東友與我接洽的」、「(為何你的收據抬頭是寫甲○?)我是根據衣服上面送的人的名字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有系爭運動衣收據一紙(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卷第二九八頁)在卷足憑。據此,足認被告甲○係以每件二十八元之價格購得系爭運動衣,並該運動衣每件之市價約五、六十元乙節,堪予認定。
(5)然查:
(甲)如以每件二十八元運動衣之經濟價值,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言,應不足以構成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行使之對價性;復據上述證人即被告壬○○、癸○○、子○○、己○○、庚○○、戊○○、乙○○及辛○○等宋江陣成員之證詞,僅知系爭運動衣係被告甲○所捐贈(因衣服上印有『甲○贈』字樣),而由廟方轉發送,並不知被告甲○係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且宋江陣成員關於所需衣服及鞋子等物品,均係由廟方所提供,無須自行出資購買,是對於此等應由廟方提供之物品,當無所謂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加以收受。從而,被告甲○、丑○○及寅○○應非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始捐助系爭運動衣予被告壬○○等宋江陣成員,且被告壬○○、癸○○、子○○、己○○、庚○○、戊○○、乙○○及辛○○等宋江陣成員,亦非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收受系爭運動衣等情,實堪認定。是被告甲○、丑○○及寅○○上開行為,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並被告壬○○等八人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構成要件有間。
(乙)又於該次選舉期間,被告甲○均未前去永昌宮拜票請求支持,亦未到場從事競選、造勢,且永昌宮人員均未向宋江陣成員表示系爭運動衣係被告甲○所捐贈之物品,亦無人向宋江陣成員為被告甲○拉票,此據證人即被告寅○○、壬○○、癸○○、子○○、己○○、庚○○、戊○○、乙○○及辛○○等宋江陣成員、證人即永昌宮代理總幹事謝彧森、證人即永昌宮會計鄭貽蓁等證述在卷。雖系爭運動衣上印有『甲○贈』字樣,但其每件價值僅有二十八元,總價亦僅為一千六百八十元,且被告寅○○轉發時,亦未向宋江陣成員表示要投票給被告甲○。綜合社會一般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尚不足以影響團體或機構成員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亦即無對價性關係。另參酌現今諸多公益或宗教活動多有贊助行為之社會事實,被告甲○係為製作節目、或係為達宣傳效果?即是否有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亦有合理可疑。是被告甲○、丑○○及寅○○上開行為,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七、綜據上述事證互核以觀,被告丙○○實際上並無捐助永昌宮系爭運動鞋六十雙,並對於被告丁○○以其名義捐贈系爭運動鞋六十雙及永昌宮張貼「感謝『丙○○』贊助球鞋一批」紅紙之事,均不知情,復本件係被告丁○○基於身為永昌宮監委,並永昌宮宋江陣預定前去安南區慶安宮參與廟會活動,而捐助系爭運動鞋六十雙,並非基於為被告丙○○投票行賄之犯意,始捐贈系爭運動鞋,尚不能以被告丙○○有於永昌宮宋江陣訓練時到場致意,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行賄之主觀犯意,且運動鞋既係被告丁○○出資所贈,亦非由被告丙○○捐助永昌宮,被告丁○○並非當時或其後登記為候選人,則被告丙○○、丁○○所為,核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又被告甲○雖確捐助系爭運動衣六十件,並係由被告丑○○轉交由被告寅○○發送與永昌宮宋江陣成員,惟以每件二十八元運動衣之經濟價值,並總價一千六百八十元之捐助,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言,應不足以影響被告壬○○等宋江陣成員,或永昌宮團體之成員對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無對價性關係;是被告甲○及丑○○等之行為,亦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並被告寅○○僅係依廟方指示轉發送系爭運動鞋及運動衣,且如前述,被告丙○○、丁○○及被告甲○、丑○○之行為,既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寅○○即無從成立共犯可言。再者,被告壬○○、癸○○、子○○、己○○、庚○○、戊○○、乙○○及辛○○等宋江陣成員,於收受系爭運動鞋及運動衣時,主觀上僅知係由廟方所發送,並不知係何人所捐贈,亦不知與本次縣議員選舉有關,自無從許以投票支持被告丙○○或甲○而收受系爭運動鞋及運動衣,其等亦無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甲○、丑○○、寅○○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及被告壬○○、癸○○、子○○、己○○、庚○○、戊○○、乙○○及辛○○等宋江陣成員有何投票受賄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綜上各情,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丙○○、丁○○、甲○、丑○○、寅○○確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之犯行,被告壬○○、癸○○、子○○、己○○、庚○○、戊○○、乙○○、辛○○有何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妨害投票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等十三人確有上開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